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林萬來 被告 吳秀娟
林姿林姿君林金蘇美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林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即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啟於民國86年7月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座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繼承人為 蘇林金葉 、許 林金英林萬章 、林萬來、林金霞,蘇林金葉死亡後其應繼分由被告蘇美惠繼承,林萬章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吳秀娟、 林姿吟 、林姿君繼承,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吳秀娟、林姿吟、林姿君、 許林金英 、蘇美惠、林金霞均同意分割及被告林姿吟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林啟於86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林啟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吳秀娟、林姿吟、林姿君、許林金英、蘇美惠、林金霞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林啟於86年7月1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林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契約或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㈢本件分割方法: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之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復考量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一:
┌──┬───┬──────────┬────┬─────────────┐│編號│類別│不動產座落│權利範圍│分割方式│├──┼───┼──────────┼────┼─────────────┤│1│土地│嘉義縣朴子市○○段│全部│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南崁小段439-2地號││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歸││││││被告吳秀娟、林姿吟、林姿││││││君取得,並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歸被告蘇美惠取得;編號丙││││││部分歸被告許林金英取得;││││││編號丁部分歸原告林萬來取││││││得;編號戊部分歸被告林金││││││霞取得。│└──┴───┴──────────┴────┴─────────────┘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萬來│1/5│1/5│├──┼─────┼─────┼────────┤│2│吳秀娟│1/15│1/15││├─────┼─────┼────────┤││林姿吟│1/15│1/15││├─────┼─────┼────────┤││林姿君│1/15│1/15│├──┼─────┼─────┼────────┤│3│林金霞│1/5│1/5│├──┼─────┼─────┼────────┤│4│許林金英│1/5│1/5│├──┼─────┼─────┼────────┤│5│蘇美惠│1/5│1/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