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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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正
張夢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第10行「其妻丁○○」後補充「、其子乙○○」,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為姊弟,被害人丁○○、乙○○為被告丙○○之弟媳、姪子,為被告甲○○、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承,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丙○○先後以手按住電梯開門鍵、以身體擋在電梯出入口,阻止電梯門關閉,妨害被告甲○○、被害人丁○○、乙○○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告甲○○、被害人丁○○、乙○○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觸犯3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甲○○、丙○○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遺產分配問題,竟為本件傷害、強制犯行,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尚未與被告丙○○達成調解,及被告丙○○尚未與被告甲○○、被害人丁○○、乙○○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丙○○受有之傷害及部位,暨①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導遊,與太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②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先生已逝世,與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為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4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係姊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成員,兩人因遺產糾紛起勃谿。丙○○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甲○○之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1住處商談遺產分配問題,俟見甲○○欲陪同其子乙○○搭乘電梯下樓前去搭乘高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按住電梯開門鍵,阻擋電梯門關閉,甲○○見狀,步出電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倒丙○○在地,使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下背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後丙○○則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在電梯出入口,不讓甲○○、其妻丁○○進入電梯及阻止電梯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丁○○與乙○○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
二、案經丙○○、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證人 張夢南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11月23日證書字號:106字3087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該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攝錄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阻擋電梯門關閉,同時妨害甲○○、丁○○與乙○○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三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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