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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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0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某粄條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欲駕駛停放在褒忠路近五福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甫將上開自小客車自路旁停車格倒車之際,即不慎擦撞原沿褒忠路行駛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證肇事情形,及證人即處理員警乙○○所證查獲經過等情均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第185條之3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輕判,是原判決量刑自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而認被告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與五福路口肇事,惟本件被告肇事地點係在褒忠路近五福路之路旁停車格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上訴審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丙○○、乙○○所證相符,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有違誤,但不影響前揭判決之主旨,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且表示已知悉己錯,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99年11月30日因相同犯行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6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惟其係於前案犯後2年始再犯本案,其間並未犯有任何刑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且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值未遠,影響所及僅係擦撞他人車輛,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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