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陳思潔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吳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涉甲○○涉犯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度偵字第228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嗣聲請人乙○○於民國
103年6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林見軍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侵入住宅罪及恐嚇部分⒈本件雙方原本固屬男女朋友關係,且論及訂婚之議,但此間
卻因容有他故發生,以致發現雙方彼此間在個性或觀念上,仍存有某種程度之嚴重落差,遂雙方再正視未來結合之可能性,此間不斷溝通,仍無法有所改變,無奈之餘,只好求為停止,讓予雙方都有各自無限可能之未來。面對上開突然轉變之問題,雙方既皆屬成年之人,當然就該秉持理性對待該等嚴肅之情事,所以此間對於取消將來所議之訂婚,自然有過無數次之討論,期以給予雙方有暫時冷靜思考之空間。無奈,被告卻無法轉化執念,不得已,聲請人事後只好於103年1月6日再嚴正以信函方式為表明已決心意。是今本案,絕無被告所辯突於103年1月6日始接獲取消訂婚婚約之情事。被告此等辯解,純屬出於為求脫罪之飾詞,委不足採。⒉事實上,從被告透由line於103年1月5日所傳達之訊息,
明言「……我有收到存證信函了,別擔心,在星期天晚上【註:為103年1月5日】我就也決定要取消了……」、「……為了面子,還要妳做妳不想做的事,我冷靜想了想,我太自私了,對不起……」,更見取消訂婚婚約之情,雙方早已有過多次商談,絕無突然之情,且此事更早為被告面對而有所思考過,故而那來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被告承受之打擊實難為一般人所接受,則其急切想當面詢問聲請人事出緣由之心態應當可以理解……」之理由。若非公訴人草草了事,僅開一次庭就急於結案,則上開事證之提供必可藉為真相查明而告水落石出。如此,被告之辯解自無可採。奈原處分竟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而告予以偏信,此間,當然存有證據未盡調查之謬失。
⒊何況,縱要有所溝通,其方式、地點難道就只能以如此騷擾
方式為之嗎?難道就不能堂而皇之求為見面嗎?難道一定要藉由隔壁棟直達3樓再借道通行至告訴人所居臨棟之2樓套房嗎?難道一定要先說謊表示其已安全到家,再藉由敲門、切斷電源製造令人心生恐懼之氛圍後,才得以現身求為見面嗎?如果被告自認合法,何需行此極端之卑劣作為,聲請人訴究的重點在於被告求為見面溝通行為之不當,甚至質疑被告根本不在見面而是要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所以才要裝神弄鬼,被告若真有意要見面溝通,方式、時間、地點在在可得理性選擇而為,此在雙方皆屬成年之情況下尤應如是,方屬允當,但被告竟擇以偷偷摸摸之方式,先是假意騙取他人同意潛入隔壁棟再借道通行至臨棟之2樓套房,後藉由只敲門不應聲的方式製造逼人氛圍,若真要當面談事,為何要只敲門不應聲?又為何還要切斷電源製造令人窒息之環境?談事情首重內心感受之平和氛圍,那有要談事情還要先把氣氛弄僵之道理?這當然不是要當面談事情之應有態度,可見被告之主觀心態絕對不是出於急切想當面的問聲請人事出緣由,而是意在致令聲請人心生恐懼以謀將來覓合之機會,其之出發點當然不具任何正當性而具非難性,益徵原處分之不當。㈡茲因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謬
誤,且認事用法更悖於論理法則,而錯認被告之說詞可採,不具有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聲請人求合於事實之公正審判,並其匡正原不當之處分,乃特依法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法制,兼障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入住居罪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3年度偵字第2282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侵入住宅部分: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為一透天厝
,屋主將其改建為數間套房出租,聲請人為屏東市○○路○○○巷○○號之承租人之一,此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依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法益,無論採取居住權說、平穩說或自由說,聲請人皆為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核先敘明。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除指無正當之侵入權外,尚須該侵入行為欠缺社會正當性或具可非難性,即「無正當理由」,且在被告言,該行為具違法性及犯妨害自由罪之故意者,始能以該罪繩之,是若被告有社會正當性理由,或所為不具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者,即不能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未經全體承租人同意而進入上址,惟聲請人自承已與被告預定103年1月11日舉行訂婚宴,並於103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單方取消訂婚儀式,此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接獲取消通知時點距舉行婚宴時間僅有5日,被告承受之打擊實難為一般人所接受,則其急切想當面詢問聲請人事出緣由之心態應當可以理解,另參被告庭呈之手機簡訊畫面,被告自
1月5日起至1月16日多次傳訊予聲請人皆未獲回應,則在以電話聯絡方式無法聯繫聲請人之情況下,至聲請人住居所或上班處所找尋聲請人亦為一般人尋人之正常手段,核與「無故」之構成要件未合。況被告於進入上址時,曾以手機撥打聲請人電話以示意,其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論以該罪責。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撥打手機、敲門及關
閉電源之舉而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云云,惟被告此舉雖有令告訴人致生不快之感,然皆係起因於被告驟然得知聲請人取消訂婚一事亟欲尋找聲請人之手段,實難認被告此行為有何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等情存在,亦難單以聲請人主觀上擔心感受害怕乙節,遽認被告上開撥打電話、敲門及短暫關閉電源之行為為恐嚇行為。
五、聲請人乙○○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甲○○對於其進入聲請人租屋處套房外一事,並不否認
,則聲請人欲提供錄影畫面證明上情,因對事實認定並無助益,即難認有其必要,因事屬證據能力取捨之程序事項,核先敘明。
㈡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主動取消婚約,係種因於「在討論訂婚
的過程中,對方的家長態度反覆,而且不太尊重我及我母親,但是甲○○不太能接受我的想法」(見偵查卷第10頁,聲請人之答問)。由於未涉及被告與聲請人間感情生變,則對於已排定訂婚行程之被告而言,僅因家人因素,不但在訂婚一事有所變化之外,聲請人對雙方經營多年之感情其態度似亦有所參差,此由卷內均係被告單方聯絡及聲請人自述均係透過其姨丈之電告,或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等方式告知被告可得而知。則衡諸常情,被告之焦慮、疑問、不解,並急於得到聲請人親自說明以釋懷之心情,自不難想見,則其基於雙方交往基礎而前往聲請人租屋外等候,自難謂係無正當理由。至於在該過程中,被告並無口出惡言之舉,亦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想法,即認為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㈢原檢察官以被告尚非無故進入聲請人之租屋處門外,且無積
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難認有理由。
六、聲請人乙○○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
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屬無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又按分租套房之走廊與一般公寓之樓梯間性質相同,雖僅供住戶通行,然就整棟房屋而言,該走廊亦屬該房屋之一部分,與該房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該分租套房之走廊應與侵入公寓樓梯間之情形相同而有同時妨害住居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10
3年1月15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外,由該棟分租套房之房客帶領進入,並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2樓聲請人分租房間外走廊,欲與聲請人見面;而聲請人於斯時確實在上址分租套房內不願與被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及聲請人分別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被告部分見偵卷第46至47頁,聲請人部分見偵卷第10頁),又聲請人自103年1月5日13時8分與被告藉由通訊軟體「LINE」為最後一次對話後,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並於翌日(即103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告之被告取消訂婚之計畫,對於經營多年感情之被告而言,當屬莫大之衝擊,不論被告先前是否就此種情形已能預見或已決定取消訂婚日程,於接受此種訊息或作成此種決定後,產生焦慮、自責、疑問而亟欲挽回聲請人之情緒及舉動,均屬人之常情,此有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雙方LINE之通訊紀錄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42頁),益徵被告於聲請人不願見面、聯絡,至聲請人上班處又未獲會晤,在用盡一切方法仍無法覓得聲請人,復擔心聲請人發生意外之情形下,且急欲與聲請人親自面對面溝通說明以釋懷,始出此下策逕行前往上址,被告係基於雙方交往之基礎而前往聲請人分租套房外等候,希望能挽回與聲請人間之感情,應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在被告未進一步以激烈之手段騷擾或威脅聲請人之情況,均難認背於公序良俗,而可認為係正當理由,核與「無故」之構成要件未合。另被告於進入上址房屋時,多次以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示意,此為聲請人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從客觀上審酌被告進入上址房屋之情節、目的及手段,殊難認被告之行為違反社會相當性,且主觀上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刑法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論以該罪責,率爾對被告相繩之。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敲打聲請人乙○○分租套房之房門並撥打聲請人行動電話之行為,雖足使聲請人不勝其擾,然其用意係因被告希冀聲請人能親自出面解釋與溝通,業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係單純要求屋主開門之事實上舉動,難認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內容之通知,縱該住戶因此心生畏懼,仍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謬誤及認事用法悖於論理法則之誤,然偵查檢察官就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雙方之LINE訊息內容、簡訊內容、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而為上開之認定,當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確實符合「無故」侵入他人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被告為求見面之行為不當,使人心生恐懼,並空言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8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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