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屏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7月21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部份免訴,該免訴部份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7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9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有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9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有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93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94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部分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1679號裁定將上開9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有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9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有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93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分別減刑為2月、6月、2月後,並與上開因不符合減刑條例而未經減刑之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94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以及以同裁定將上開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裁定分別減刑為
3月15日、1月15日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並於100年2月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屏德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後,以火點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
2時至4時5分間之某時許,其在屏東縣○○鎮○○路與永坤路口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屏德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屏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與第31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17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6至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0至11頁、第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2頁;本院卷第4至18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同時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2月28日為警攔查時,自行供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上開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素行不佳,惟念其初始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以其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次數僅1次之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次因撫養4個小孩壓力太大而再犯本案、先前從事賣水果職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