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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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趙國生 對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月9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趙國生積欠聲請人340萬元,並分別簽發日為96年3月12日、5月26日(未載到期日)之3張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清償,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趙國生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屬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