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戊○
丁○○丙○○庚○○辛○○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再審被告乙○○
己○○○甲○○○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再審原告五人與訴外人 周政 (原審原告之一),及
再審被告乙○○、己○○○、甲○○○等三人,及訴外人即原審之被告 鄭同國 、 鄭讚登 、 鄭春月 、 鄭秀蓮 、 王柏松 、 王吉添 六人等共十五人(原股東 黃良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由繼承人丁○○繼承其父黃良之股權,而為再審原告),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元,購買高雄縣路竹鄉鄉六五0、六五0之二、六五0之三、六五一之二、六六一之一、六六一之二地號等六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當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能將上開農地登記予全體集資購地人,遂經全體集資購地人協議暫時以再審被告乙○○、己○○○及甲○○○等三人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待他日出售或登記時再行處理,並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為憑證。八十九年後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所有權及應有部份已准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人,系爭農地已無繼續登記在再審被告等三人名下之必要,再審原告等人遂聲明退夥及終止系爭登記協議,而依法請求再審被告等三人及原審之被告鄭同國等人共同協商,按兩造出資比例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等人,惟再審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再審原告遂以上開理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等人按兩造出資比例返還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等人。
(二)、就上開事實,兩造於原審並無爭執,而僅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性質有
爭執。惟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以:系爭契約關係為一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且係為轉賣獲利之投資目的所締結,並因登記便利之考量,始推由再審被告等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故為合夥契約,...,再審原告故得聲明退夥終止自己部分之契約關係,但在合夥事務了結、結算前,尚無從確認取回之範圍;且再審原告於終止隱名合夥後,所得向出名營業人即再審被告等三人請求返還者,僅限於扣除損失後支出之金錢部分,並不及於出資金錢換取土地之應有部分等為理由,認再審原告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惟上揭第一審判決經訴外人周政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該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以:....系爭契約為寄名登記契約,而與合夥、隱名合夥無涉,且系爭契約未定期限,自可隨時終止,訴外人周政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契約因而終止,再審被告自負有將系上開農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周政所有之義務...」等理由,將上揭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廢棄,並改判訴外人周政勝訴確定在案,然再審原告等人部份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系爭契約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認定與合夥無涉而應係寄名登
記契約,而第一審上開確定判決純以當事人之用字遣詞認為係合夥契約,則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上揭判決自屬適用法令錯誤,再審原告即得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訴外人周政對再審被告等人之上開第二審訴訟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確定
,而訴外人周政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到確定證明書,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再審原告等人,故再審原告等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知悉本件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自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六)、爰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有關再審原告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應就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各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及同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第一審卷宗審查後,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即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等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加計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及四日之在途期間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即已確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再審原告等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之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再審原告等人係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再審原告等人之再審起訴狀上可稽。從而,再審原告等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其等之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等人無非係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係寄名登記契約,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卻認定為係合夥契約,因而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契約之性質有誤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惟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可知,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該解釋有所不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等人未依法定之上訴程序謀求求濟,而任令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確定,自不得以此做為再審理由,故即使再審原告等人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亦難認為有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