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麗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不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即離家,於離家期間,積欠臺灣大哥大、泛亞電信行動電話費、大眾行貸款債務催告至家中,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警方報案協尋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四日登報請被告返家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復又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給被告,原告生活實受干擾,與被告復分居已近四年半,彼此間亦未聯絡,兩造間顯無夫妻情義,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紙、信函影本一紙、報紙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就離家,但不願意離婚,對酒醉駕車,因身體受重傷,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家,二人未同居達四年半之事實,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離家,足證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而兩造分居迄今長達近四年半,其間雙方未有所聯絡,更無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益見雙方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對被告已無所期待,被告僅泛稱不同意離婚,裂痕更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準此,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審酌,併了說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