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現場照片八張。
(六)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二○八七三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惟尚未與被害人冢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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