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建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0000000000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建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拾壹萬肆仟元部分及此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拆除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依拆除工程簽認單施作時,因應當時現場進料之需
,而留下半截樓梯及部分壁紙未拆,嗣因雙方議價,由被上訴人包得系爭泥作工程,上訴人慮及既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泥作工程,自得待其施工中進行補拆工作,遂依約付清全部拆除費用,衡情,絕無樓梯僅拆半截之理;又現場未拆之壁紙,係因妨礙油漆工程之施工,而被上訴人又自行停工未到現場,故由油漆工代為拆除,因拆除所產生之垃圾則由 陳學曉 雇車運棄,費用由三大工種按比例分攤,全部拆除工程之扣款共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上訴人主張應予扣回。
㈡泥作工程部分:
系爭工程之範圍除工程簽認單所載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外,並有設計圖樣註明,且上訴人也有預算書以為發包根據,並控制成本,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採購磁磚等物料交由被上訴人施工,因此十二月十一日之「議價完成後發包」,僅是經訪價三廠商後,確定得標廠商及承包總價而已,假若依被上訴人主張謂本案是統包工程,僅需針對簽認單所載之工作項目,數量及面積不計價的基礎,則所有工程豈不脫序?系爭工程之第五、六項因係零星工料,無法詳細表列數量,故依工程慣例,邀請投標廠商到現場勘查並詳加解說。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之「廁所、休息室走道底之新增砌磚及粉光」,面積僅二點五平方公尺,行情不過四千元,絕非漫天要價萬元之數;另「吸煙室地坪打底粉光」是簽認單第七項部分之「拋光石英磚地坪」之打底工作,只是應業主要求將鋪面材料改料為耐磨地板而已,並非新增項目,反是未施作之鋪石英磚工資理應扣除。
㈢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由於業主要求於農曆年前試賣並展開正式營業,因此
本工程之時間非常緊迫,所以在所有工種進場估價時,上訴人都有詳實告知,被上訴人也是知悉且同意下簽訂工程簽認單,並加註付款要求在十二天內付清工程款,亦即工程期限為十二天,嗣因被上訴人推延施工期限達十天之久,造成後續工程之阻礙,所以上訴人僅付至十萬五千元即暫停付款,另為將工程進度拉上來,只得加速其他工程之發包,並壓縮其他工班時間,造成承包價格變相提高及商譽受損,因此主張未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在扣除未施作工程之金額後,餘額全數作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拆除平面圖、舖面圖及預算表為證,且請求傳訊證人 李進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於簽約時,上訴人並未提出拆除之圖面,泥作之圖面也僅有上訴人所提圖面中(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所示地磚部分,因為此部份是用來標示地磚之用,除地磚以外,當初圖面上未繪製其餘圖樣。當時是依據上訴人所述施作內容及簽認單確定承包範圍,並依據簽認單估價,沒有看過上訴人之預算表,當初估價時,並未就各別單價及各別總價去估價,也沒有約定施作完成之後,須依據實際施作之坪數多退少補,驗收時,亦沒有去計算完工之坪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簽訂工程簽認單,由被上訴人承攬位於台北市之芳田餐廳南京店上訴人負責裝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五千元,該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除給付十萬五千元外,尚欠十一萬元,另外工程期間,上訴人另要求追加「吸煙區地坪打底粉光」、「廁所、休息室走道底新增砌磚及粉光約二坪」、「一樓走道地磚夜間施工」等三項工程項目,工程費用各為一萬三千二百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共計三萬五千二百元未為給付,合計上訴人尚欠工程款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因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已就系爭工程給付已給付十萬五千元,尚有十一萬元未為給付,另有追加工程「廁所、休息室走道底新增砌磚及粉光約二坪」部分,工程費用為一萬元未為給付,計十二萬元;但無追加「吸煙區地坪打底粉光」及「一樓走道地磚夜間施工」二項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中「吸煙區地坪打底粉光」,即系爭工程之工程簽認單第七項之拋光石英磚施工,因為是將吸煙區的拋光石英磚改為木質地板,但地坪還是要打底粉光,況被上訴人施工延遲,要求「夜間」加班費用並不合理;又就泥作工程簽認單之約定內容,①編號一:男廁馬桶因業主事後要求由蹲式改為座式,故不必墊高,被上訴人原告即不必墊磚(扣一千五百元)。②編號五:樓梯上半段未施作(扣一萬二千元)。③編號七:拋光石英磚地坪因業主要求變更,原約定一四六平方公尺,實際施作一二四平方公尺(扣一萬三千五百元)。④編號八:彩虹石英磚圖面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實際施作二十二平方公尺(扣一千五百元)。⑤編號十:儲藏室休息室石英地磚十五平方公尺,未施作(扣一萬三千五百元)。以上合計四萬二千元,應予扣除。再者,上訴人先前曾委託被上訴人就同一工地施作拆除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九萬四千五百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但拆除工程中:①樓梯踏步及平台上半截未拆除(扣一千五百元)。②鐵捲門、空氣門、鋁板片未拆除(扣三百元)。③原女廁所不拆除(扣一千八百元)。④室內牆壁、天花板部分壁紙未拆除(扣四千五百元)。⑤拆除工程殘留垃圾由他人為處理(扣二千四百元)。以上合計一萬零五百元,亦應予扣除。末查,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約定工程期間為十二天,但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二十二天,已有遲延,造成上訴人成本增加,應賠償上訴人損失。
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十二萬元,扣除上開應扣除之金額四萬二千元、一萬零五百元,餘六萬七千五百元應全數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失,上訴人不必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除①夜間施工之加班費一萬二千元及②被上訴人自承未施作,並同意扣除之儲藏室休息室石英地磚部分之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扣除外,其餘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此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本件爭執之重點: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之「吸煙區地坪打底粉光」部分是否屬追加項目,而應
給付工程款?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一萬零五百元的拆除工程內容及二萬八千五百元
(即42000-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未施作並已同意扣除13500=28500)的泥作工程未為施作?上訴人就此得否主張抵銷?㈢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完工?上訴人得否以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吸煙區地坪打底粉光一萬三千二百元」部分為原工程簽認單所
無,為追加工程項目,而上訴人亦自承:吸煙區本來應作拋光石英磚,後來改為耐磨地板,故沒有作拋光石英磚,施作拋光石英磚不需要打底及粉光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監工日誌表「日期十二月十二日」拆除工程部分
,雖記載:補強拆除工作,拆除工程完成等語。然上訴人主張:拆除工程中①樓梯踏步及平台上半截被上訴人未拆除,係由後繼施工者 黃宏琪 拆除,費用一千五百元、②鐵捲門、空氣門、鋁板片未拆除,由鐵工陳先生拆除,費用三百元、③原女廁所之馬桶及牆面保留不拆,扣款一千八百元、④牆壁及天花板之壁紙由油漆工李進義拆除,費用四千五百元、⑤拆除工程殘留垃圾由陳學曉代為清理,費用二千四百元,故合計應扣款一萬零五百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①當初只約定把木作的梯面全部拆除,也依約拆除,無所謂半段未拆除;②鐵捲門、空氣門、鋁門部分當初約定我要拆除,但因鐵捲門拆除,必遭竊,故沒有先拆,而要拆就要一起拆,所以空氣門、鋁門部分我也沒有拆,後來上訴人要將鐵捲門另作他用,所以自己找別人拆;③女側有二間,蹲式馬桶部分我已拆除,坐式馬桶部分本來約定不用拆,女廁磚牆我應該也拆除;④壁紙應該是我負責拆,我有拆第一層壁紙,第二層壁紙因比較難拆,上訴人說該部分要釘木板,不用拆,如果事後要拆,也應該是由我拆(見本院卷第六四頁);⑤垃圾都是我退場後之垃圾(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是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主張之②、④部分之拆除工程在原拆除合約範圍內,其亦未為拆除。至上訴人雖主張①、③部分亦在原拆除合約內,並提出拆除平面圖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簽約時有此部分之圖面,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所提之圖面確為簽約時所附,自難採信。另觀之拆除工程之工程簽認單(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僅記載有樓梯地磚打除、原樓梯扶手拆除,並無樓梯整個拆除之記載;另廁所拆除部分,亦僅記載「原廁所隔間磚牆拆除含一馬桶、二小便斗、一臉盆,保留女側」,再比對上訴人所提拆除平面圖及地坪規劃圖,顯示原廁所之牆面有好幾面牆,除保留部分外,其餘均已拆除,而上訴人僅主張其中一面牆原應拆除,但現保留未拆,以工程簽認單上開簡單之記載,實難判斷該面牆在原拆除工程內,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①、③部分在原拆除工程範圍內,其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即不足取。再證人李進義證稱:因其負責油漆部分,壁紙沒有拆,導致其無法油漆,當時被上訴人不在現場,故其跟上訴人說其趕進度,先行拆除壁紙,其拆除壁紙部分是要塗油漆,不是要釘木板,其與友人拆了一天多,工資一天二千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其在現場施作泥作部分,上訴人沒有要求其拆壁紙云云。然證人陳學曉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指上訴人)有說壁紙應該由原告(指被上訴人)拆,當時原告已離開工地,就由油漆的拆壁紙。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其在現場,上訴人沒要求其拆壁紙云云,實不足採。惟證人李進義就此部分支領之工資既為三千元(一天工資二千元,工作一天多以三千元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支付之費用逾三千元部分,自不足取,應予駁回。
綜上,②、④部分既在原拆除工程範圍內,被上訴人未為拆除,而由他人拆除,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拆除費用及因此導致之清運費用共五千七百元(計算方式:300+3000+2400=5700),應予扣除,並主張與未付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工程慣例,應依實際施作坪數計算費用,故事後有自行計算
施作坪數;被上訴人則抗辯:在作大樓工程時,始有依據實際施作坪數計算費用的工程慣例,小工程部分無此慣例,況本件沒有個別單價,不可能去計算個別單價為何等語。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就小工程之施作有依實際施作坪數計算費用之工程慣例,其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又參以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契約,係約定完成「十項」工程項目,亦僅約定全部十項之總價,各項次工程單價均未為記載,其中編號五:原有樓梯部分加砌磚(含水泥粉光)一式,編號六:原敲除牆面修補一式等二項工程項目,更未見有關面積或範圍之記載,此有該工程簽認單影本附卷可參。再兩造均陳稱:當初估價時,兩造沒有就各別單價及各別總價去估價,坪數由上訴人記載,也未約定施作完成之後,依據實際施作之坪數多退少補,驗收時,亦沒有去計算完工之坪數等語。顯然兩造間之系爭泥作工程契約目的在於「簽認單內表列之十項工程工作之完成」,各該項次工程之詳細確實單位數量、單價若干,並非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五千元之計算標準。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泥作工程各項次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與簽認單上面積之記載,縱或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些許出入,然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之約定,既非以面積為計價基礎,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已依約定完成各項次之工程項目,則在兩造未有合意變更工程總價款之情形下,上訴人即不得以面積之非完全相同為由,主張減少報酬,是上訴人主張泥作工程應扣除二萬八千五百元,於法無據。
㈣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
責任,此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定作人不得再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泥作工程有遲延完工乙節,縱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工作時未聲明保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工作遲延之結果,即可不必負責。是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損失予以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即原請求金額145200-夜間施工12000-被上訴人同意未施作應予扣款13500-拆除未依約施作應扣款5700=11400)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超過前揭部分之請求及利息,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法官陳燁真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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