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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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嫣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嫣自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1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屬實。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3,624元;聲請人因年齡、病痛等因素,現無工作及收入,僅倚靠女兒扶養及支應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且名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無更生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五、經查:㈠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85萬8,703元。
㈡聲請人現無工作及收入,係倚靠女兒扶養及支應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等節,有聲請人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其女兒陳述書、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調解卷第39、41至45頁、本院卷第19頁),可認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可資作為清償債務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除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2
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之存簿影本、本院卷第93、1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29萬9,592元,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虞。
㈣從而,以聲請人現有之債務金額,比較其現有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清算之要件。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其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本金、利息;新臺幣/元)基準日(民國)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8,279元112年1月31日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8,004元112年1月30日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8,261元111年12月23日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8,700元112年2月6日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萬8,524元112年1月31日6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萬6,935元112年1月31日合計:85萬8,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