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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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68號聲請人 許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相對人 林福財 聲請人與林福財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許春梅與相對人林福財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之訴訟,經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亦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