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897號聲請人 蔡辰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江秀英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江秀英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江秀英於100年3月1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被繼承人江秀英與聲明人雖原係母子關係,惟聲明人嗣後與養父 蔡萬春 、養母 蔡余鳳嬌 成立收養關係,且聲明人得為被繼承人江秀英之繼承人時,該收養關係亦未終止,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法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明人既為他人之養子,聲明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屬於停止狀態,則本件聲明人即非被繼承人江秀英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