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
林威融 律師被告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信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180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另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後訴之聲明內容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2,556元【計算式:附表1所示股票:670,000元+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各1/3):202,334元+山中段土地出售價金分配額:7,430,222元(註:原請求金額7,320,000元,原告嗣後擴張請求金額7,430,222元)=8,302,55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3,269元,扣除原告已繳82,180元,尚欠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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