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奇俊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2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賴奇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傷害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被告賴奇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劉佳衡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