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告 蔡逸帆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丙居 、 林旭泉 、 林俊汝 、 林俊廷 、 楊懷義 之繼承人、 林金城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為何。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林吳蔥 、 林清池 、楊懷義、林金城等人之墳墓(實際面積、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返還土地等提起訴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無法陳報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7,631元(計算式:1900元×3593.49平方公尺=6,827,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17元(計算式:68,617-1,000=67,6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67,6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