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耘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耘廷與其妻 王雪玲 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7時25分許,攜帶外食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五路鍋聖」之店內食用,經店員即告訴人 林子豪 上前告知該店內禁用外食,被告、王雪玲未予理會,繼續食用外食,復經告訴人勸阻時,雙方起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左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往後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後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