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19號原告張 陳坤蕊 被告 徐銀椿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埋設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管線。而前開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500(下同)元,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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