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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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培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張慶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重利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妨害公務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