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新德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新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新德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 李靜宜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路段51號前,不慎從後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吳 陳月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 吳陳月秋 人車倒地,受左肘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新德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而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電話報案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確認被害人已獲得適當救護,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明責任歸屬,僅於通知友人 林杰輝 到場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至55分之間某時,逕自離開現場。嗣員警經吳陳月秋之子 吳崇振 報案到場處理,未發現李新德及林杰輝在場,經吳陳月秋指引發現李新德遺留現場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新德(以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吳陳月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比較證人吳陳月秋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聞到與我發生車禍的男子(註即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未有上開陳述(見原審交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23頁),是證人吳陳月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實質上即有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吳陳月秋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其就案發過程之始末陳述。且觀諸筆錄之內容,並非員警事先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引導可能之事實為詢問後,證人吳陳月秋始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吳陳月秋警詢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另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吳陳月秋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證人吳陳月秋其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循其清晰記憶所為之陳述,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是證人吳陳月秋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吳陳月秋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爭執前揭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新德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擦撞被害人吳陳月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我有請被害人與我一起就醫,但被害人表示不要,要等其子吳崇振到場,我因受傷不舒服,遂請友人林杰輝到場處理,我才離開就醫,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14時許,騎乘K96-003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路段51號前,不慎從後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騎乘之UGJ-909號機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左肘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22-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4-15頁)、車號000-000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見警卷第17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28日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未電話報案或將傷者送醫,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即於同日14時20分至55分之間某時,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擦撞後,被告叫我不要報案,我打電話叫我兒子吳崇振來前來處理,另有一名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的男子(即林杰輝)到場,且告知被告有喝一點酒,請我們不要報案,期間被告不知於何時就已經離開車禍現場。被告沒有留下電話號碼及其他資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22-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吳崇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到母親(即被害人)的電話後,打電話報警,大約十分鐘後我到現場,我有跟被告交談,被告說他有喝一點酒,請我不要報警,後證人林杰輝到場,也說被告有喝一點酒,要求我不要報警,但我堅持一定要報警,林杰輝跟我交談之間,被告就不見了,接著證人林杰輝也離開,被告走時,沒有告知我或我母親,也沒有留下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大致相符。參諸案發後被告通知到場協助之證人林杰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到被告(告知車禍)之電話後約20多分鐘到現場,後來被告先離開,我再離開,我離開時員警尚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及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林慶文 亦證稱:我到現場後沒有看到被告李新德、證人林杰輝,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被告亦坦認在員警到場處理前,未得被害人同意、且未於告知被害人前即離開之事實(見原審審交訴字第62號卷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故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再參諸上開條文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即可知肇事者所負擔之法定救護義務,除上舉之情形外,應確實履行,尚不得藉另有其他依法負有照護、扶養義務者在場,即得藉此解免其上開法定救護義務之責。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車禍後於101年10月28日14點55分許,雖有因右肩關節挫扭傷及擦傷(5×3公分)、右踝擦傷(5.5×3公分),至大東醫院就診,有大東醫院101年10月28日被告就醫證明書、大東醫院102年4月
8日(102)大東醫政字第35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6-8頁),然被告所受傷勢僅為四肢挫扭傷、擦傷,是否有置被害人於罔顧,而逕自緊急就醫之必要,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車禍後確有滯留現場相當時間,倘身體確有不適情形,何以未曾表明,反於證人吳崇振到場,表明堅持報警之意後,始不告而別。又證人林杰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後,要被告先去醫院,被告則有請我留下來處理車禍的事情,我沒有說被告有喝酒,我是表示要載對方去醫院,對方跟我說不用,警察要來處理,我因車上載有客人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然證人林杰輝前述證述情節,與被害人吳陳月秋及證人吳崇振所證述證人林杰輝到場後僅表示被告有喝一點酒,要求不要報警;及吳陳月秋於原審時證陳:被告那邊的人沒有問到是否需要幫忙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等情,已有不符。且證人林杰輝於計程車上尚有乘客待載送到他地之情形下,如何長時間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得以落實妥善處置車禍之法定救護義務等相關事宜。況若被告曾委託證人林杰輝處理車禍事宜,被告或證人林杰輝何以未向被害人說明,而於警察到場前,未經被害人一方同意,逕行離去,故證人林杰輝上開證述,實違反常情,不足採信。況且被告自肇事現場離開時,尚未經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被告復未直接向被害人表明其身分,亦未向被害人告知其因身體不適離開而委託證人林杰輝先行處理,於此情形下,被害人仍無從得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其真實身份仍隱而不明,更遑論被告未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離去,甚且未確認證人林杰輝之處置方式是否能使被害人獲得適當救護,即行離去,明顯違反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之法定「救護義務」。被告既未依法確實履行其救護義務,縱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子吳崇振已到場處理,參以前揭說明,亦不得解免其救護之義務。
㈣、被告於案發時有飲酒之跡象,業據證人吳陳月秋於警詢時證陳:我有聞到與我發生車禍的男子(註即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警卷第2頁)。參以前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方勸阻、拖延被害人循常規模式報警處理,佐以被告當時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照,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1
8頁),堪認其當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表明身分、且留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我有請被害人與我一起就醫,但被害人不要要等其子到場,我因受傷不舒服,遂請友人林杰輝到場處理,我才離開就醫,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即核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此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刑度則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甫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盡週延之處,亦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確認被害人已得妥適照護,釐清責任歸屬前,即隱匿身分擅離現場,實有不該,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於案發後尚知先停留在現場,將受傷之被害人攙扶至路旁,避免可能的傷害情況擴大;並待被害人之子吳崇振到場協助,始離去現場,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屬皮肉淺層傷害,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酌以被告係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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