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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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順南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順南前於民國(以下同)96及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85號、97年度簡字第328號、97年度易字第199號及97年度簡字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黃順南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年7月至9月間,先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尺規等如附表一所示工具(編號2以外),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有接續以前開工具欲再行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惟因其欠缺車床之設備而未能製造其他槍枝成功);又於製造槍枝完成之一個月後,自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01模型店購買底火,在其上開住處,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三、黃順南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年7至9月間,從不詳人士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四、黃順南與 張進明 有債務等糾紛,因張進明於101年9月3日
0時30分許,前往黃順南上開住處索討債務,黃順南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揭改造手槍朝張進明頭部射擊,造成張進明腦髓穿孔破裂,腦幹出血,顱骨冠狀縫裂開性骨折,左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張進明嗣經送屏東國仁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長庚醫院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五、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3時50分許,在屏東市○○○街○○○號「荷蘭村汽車旅館」118號房查獲,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警方另持搜索票搜索黃順南之住處,起獲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零件(用途如附表二所示)、瓦斯鋼瓶16個(與犯罪無關)及附表一所示製造槍彈所用工具(用途如附表一所示)等物。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製造槍枝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 黃順男 (下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
8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並有扣案槍枝1支(即附表二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除外)製造工具、附表二編號6至9、12所示之零件可資佐證,其關於著手於製造槍枝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該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
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10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足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至起訴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自張進明處收受之物,併含「損壞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指被告收受後,為張進明修理該損壞之手槍,使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一節,無非以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偵訊中所供,「是張進明叫我改造的,本來是可以單發擊發,張進明叫我改成連發,但我不會改,另外張進明也叫我修理這把槍,因裝子彈的地方裂開,會卡住不能送彈,我就將裂開地方用電焊焊起來,不能送彈的地方就把它磨平」云云(見偵卷第60頁)為據。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你射殺張進明的改造手槍來源為何?)本來是空氣槍,是我自己改造的。(你改造槍械及子彈係作何用途?)是我要防身的。(是否有人告悉你要改造手槍及子彈?)張進明知道我在改槍,他曾來跟我借過,我都騙他那是壞掉的」(見警卷第14、1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槍是我「自己」在2、3個月前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
「扣案槍枝為其所製造,由自購之瓦斯槍分解後,將槍管拆下,再換裝槍管」等語(見原審101年聲羈字第235號卷第
4頁背面、第5頁),又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原審法官於
101年10月31日訊問時再供稱「槍枝及子彈都是自製,目的是自己要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偵聲字第146號卷第18頁背面)。被告上開供述均未提及該槍枝或子彈係由張進明所提供,則公訴意旨僅憑被告該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該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張進明所交付,且被告並為張進明改造等情之依據,已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曾就此項主張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且衡諸被告係於槍殺張進明後,為警逮捕當天,即供承扣案槍枝為其自己所有,並為自己改造槍枝等語,而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甫因不滿張進明催討債務,盛怒之下槍殺張進明,衡情張進明若果有提供槍枝之舉,被告當無理由刻意為張進明隱瞞,故被告於為警逮捕當日所為該項相對較不利於自己之供述,應較為可信,此部分起訴意旨,自有誤會。
乙、製造子彈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子彈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工具及附表二編號2由被告製造之子彈,及附表二編號4至11等零件可憑,而扣案子彈中,有5顆子彈經刑事局鑑定結果,認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亦有上述鑑定書及刑事局102年4月2日覆本院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被告關於著手於製造子彈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製造之子彈數為3顆,並以上述刑事局之鑑定報告為據,然徵諸該報告所載,扣除制式子彈2顆,共計只有2顆經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即鑑定報告二(一)、
(二)),故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既遂之子彈有3顆,已有誤會;且該局當時並未對全部扣案之子彈為試射鑑定,而係僅就有試射之子彈為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再請該局就其餘子彈為試射鑑定結果,認除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另有3顆非制式子彈亦能擊發而具殺傷力(即上述
102年4月2日覆原審之函),故合計被告所製造既遂具殺傷力之子彈,應有5顆,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自張進明處收受之子彈,併含「受潮之非制式子彈12顆」,再指被告購買底火後,將該非制式子彈重新裝填底火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一節,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張進明另有拿2發子彈給我,他跟我說這2顆是制式子彈」云云為據(偵卷第59頁)。然查:被告於9月3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問以扣案15顆子彈係何人所有一節時,供稱「子彈13顆及疑似長槍子彈2顆我已經改造好了」、「長槍子彈2顆、2顆子彈;瓦斯鋼瓶....等物,都是我自己買的」、「工業底火25個是張進明拿來給我用的」(見相驗卷第172頁、第173頁)等語, 陳明 扣案子彈均為其所有及改造,張進明僅提供其25個工業底火等語,並未提及張進明有寄藏12顆非制式子彈,故其嗣後於偵訊中另改稱張進明有提供12顆非制式子彈等語,自難遽信。另被告於101年9月3日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後,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扣案子彈為其所製造,到模型玩具店找槍枝型號之子彈,看子彈有沒有通,若沒通,要將子彈鑽開,鑽到可放入火藥之空間後,將火藥裝填進去,再用快乾黏住等語(見原審101年聲羈字第235號卷第4頁背面),及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延長羈押開庭時稱:「槍枝及子彈都是自製,目的是自己要用」等語(見101年偵聲字第14
6號卷第18頁背面),亦未曾提及該槍枝或子彈係由張進明所提供,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顯然矛盾。此外,檢察官並未曾就此項主張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衡諸被告係於槍殺張進明後,為警逮捕當天,即供承扣案子彈均為其自己所有,張進明未曾提供子彈等語,然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甫因不滿張進明催討債務,盛怒之下槍殺張進明,衡情張進明若果有提供子彈之舉,當無理由刻意為張進明隱瞞,故其於為警逮捕當日所為該項相對較不利於自己之供述,應較為可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另起訴書論罪欄又載:「扣案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8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認另有8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然此顯與前述刑事局之鑑定報告不符,顯無依據,附此敘明。
丙、持有制式子彈2顆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他人處收受該2顆制式子彈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而該2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局上述鑑定書及函覆本院之
102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可採信,其持有該2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該子彈係自張進明處收受該2顆子彈而寄藏之一節,無非以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偵訊中所供:「張進明有另外拿2顆子彈給我,他跟我說這2顆子彈是制式子彈」云云為據(見偵卷第59頁)。然查:被告此項關於扣案該
2顆制式子彈來源之供述,顯與上述其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及延長羈押庭訊時及所供該子彈為其所購買製造等語,均明顯不符,已難遽信。另被告於上述供陳扣案制式子彈係由張進明所交付之偵查庭訊中,併稱「(問:張進明給你子彈,是要你改造之後再還他?)是」,則若係制式子彈,衡情品質應較為穩定,原則上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高,且嗣經刑事局鑑定結果,亦確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已如上述,故若張進明已交付受潮之改造子彈十餘顆給被告,請被告改造後再行交還,於尚未確知該制式子彈亦失殺傷力之情形下,當無必要交付給被告改造之必要。另該2顆子彈既為制式,即為正式兵工廠所製造,顯不可能係被告所為,而應係由他人所交付,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為他人而收受並寄藏之,自應認定其係為自己持有,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收受自張進明所交付受潮之非製式子彈而寄藏之云云,亦有違誤。
丁、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揭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張進明之頭部射擊,並因而致張進明受有上述傷勢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死被害人,辯稱:我與張進明有債務糾葛,當天夜間張進明帶另2男子駕車到我住處,由張進明敲窗戶向我要錢,實際上張進明尚欠我錢,並非我欠 張明進 ,以至雙方談不攏,張明進即叫車上的人將兇器拿出來,我即取出槍枝,當我走出門時,張進明就抓住我的手朝他腦袋說「好膽你就這開下去」,不知道是他自己不小心還是我不小心扣到扳機,並非故意殺死張進明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他(指張進明)一直叫我出來,我就說一定要這樣子嗎?然後我就在我的房間內,在找要槍擊他的改造手槍,這個情形他有看到,我就走到客廳的門口,他的頭就進來了,他就跟我嗆說有種的話就從頭部開下去,當時我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我就持改造手槍往他頭部近距離射擊一發,我看到他倒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
101年9月3日之偵訊中供稱:「我對他開槍,打到他的頭,有沒有打穿頭我不知道,我只有開一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復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承「持伊所改造之手槍射擊張明位頭部」等情(見聲羈235號卷第4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 王西杰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還沒有走到門口的時候門就開了,當時槍是拿在黃順南手上抵著張進明的頭部,黃順南沒有講話,只有張進明說有膽你就開下去,前後不到一分鐘就開槍了」、「我們走到的時候槍就抵著張進明,張進明說有膽你就開下去,講完馬上就開槍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73頁背面)。由上證述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張進明等人到達其住處,即找出其所改造之手槍,當開門之際,被告即持該改造手槍抵住張進明頭部,張進明見狀即喊「有膽你就開槍」後,被告即持該改造手槍朝張進明頭部射一槍等情,應可確定。由該情狀觀之,被害人張進明之所以會喊「有膽你就開槍」,應係見被告持該改造手槍抵住其頭部,甚為不滿之一種直覺反應,而非真要讓被告持該改造手槍朝伊頭部射擊之意,然被告竟持該改造手槍朝張進明頭部射擊一槍,足見被告確有射殺被害人張進明之意,顯非無意間擊發該改造手槍甚明。是被告所辯:當我走出門時,張進明就抓住我的手朝他腦袋說「好膽你就這開下去」,不知道是他自己不小心還是我不小心扣到扳機,並非故意殺死張進明云云;及於原審辯稱:是被害人拉我的手去指他的頭,不是我要開的槍,是槍枝走火云云,均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㈡、被告持該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張進明頭部,造成張進明腦髓穿孔破裂,腦幹出血,顱骨冠狀縫裂開行骨折,左頂骨線狀性骨折,左枕骨粉碎性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並有該所出具之(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枝一支(即上述被告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扣案可佐。按頭部為人身要害,而槍枝之殺傷力強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竟持該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張進明之頭部射擊,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而死亡,足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犯意,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戊、被告製造槍枝(即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著手於製造另枝槍枝,然未達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程度,應另論以製造槍枝未遂罪云云。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有數個(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可參。故被告縱另有製造槍枝未遂之情形,亦無從另行成立一個製造槍枝未遂罪,或進而與其製造槍枝既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見解,自無可採,併此敘明。另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後,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製造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按「原判決以槍、彈之製造,不可能一體成形,而須分別以數行為為之,不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上訴人分別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先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後,始另行起意製造扣案子彈,即原判決認係上訴人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先後為不同之製造行為,因而就上訴人所犯製造改造手槍既遂罪,及製造子彈未遂罪,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6241號、5615號判決可參。況被告自承,是先製造槍枝一個月以後,才著手於製造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可見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明確可分,且以其製造槍、彈時間相隔之久,顯非基於單一製造犯意所為,而係製造槍枝完成後,始行起意製造子彈,故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與行為,顯屬可區別,自無以一行為從事二個製造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亦有誤會。另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其係另自他人處取得該2顆制式子彈,已如前述,該2顆子彈既非其所製造,其持有該2顆子彈之行為自與前述製造子彈行為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而應與其所犯製造子彈罪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寄藏子彈罪,惟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該改造手槍殺害張進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己、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罪、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其雖製造完成之槍枝為一支、子彈為5顆,惟並無足以製造槍枝或子彈之機器,僅純粹以手工具及手工製造槍枝及子彈,規模尚小。又其持其製造之手槍及子彈射擊被害人死亡,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及實際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對被害人家屬更是無法回復之損失及傷痛、且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道歉或賠償。另被害人於前往被告住處前,即以電話傳送簡訊對被告施以恫嚇,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重訴卷第177頁背面),被害人雖確有威脅被告之意,然除以言詞外,並未有何攜械威脅或侵害被告之舉,被告竟率然即持槍射殺被害人,其反應顯然過當、犯後雖承認其持槍射擊被害人致死,但一再否認有開槍射擊之舉,並辯稱係被害人自行抓被告之手抵住被害人自己頭部,以致槍枝走火等語,未見對被害人有何歉意,難認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且受被害人催討債務而一時情緒失控等情云云;惟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罹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但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服用精神科藥物,亦未飲酒,也沒有幻聽及幻視等精神症狀干擾或控制其行為,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之減、免刑責之規定,此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可憑,故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無法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持以殺害被害人張進明所用,而為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製造槍枝罪及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其使用情形各如附表所載;而扣案附表二編號
4至12被告所預備用以製造槍枝或子彈之材料(其預備使用目的如附表所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當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在其所犯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3之子彈共13顆(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僅有5顆具殺傷力,而原具殺傷力之子彈亦經該局於鑑定過程中試射完畢,有該局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7頁)及102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不論係原具殺傷力或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已失其違禁物屬性,且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3之鋼瓶16個,均與被告之上述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亦表明不聲請沒收,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害張進明之犯意,及就製造槍枝、子彈,持有子彈部分均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尺規1支。(製造槍、彈均有使用)
2.鐵剪刀1支。(製造子彈使用)
3.鉗子3支。(製造槍、彈均有使用)
4.固定鉗1組。(製造槍、彈均有使用)
5.砂輪機1支。(製造槍、彈均有使用)
6.電鑽1支。(製造槍、彈均有使用)
7.銼刀4支。(製造槍、彈均有使用)
8.線鋸1支。(製造槍、彈均有使用)
9.鑽頭4支。(製造槍、彈均有使用)
10.鐵鎚1支。(製造槍、彈均有使用)附表二:
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非制式子彈11顆。
3.制式子彈2顆。
4.非制式彈殼9顆。(預備供製造子彈使用)
5.非制式彈頭1顆。(預備供製造子彈使用)
6.槍身3個。(預備供製造槍枝使用)
7.槍管5個。(預備供製造槍枝使用)
8.彈匣3個。(預備供製造槍枝使用)
9.彈簧5個。(預備供製造槍枝使用)
10.工業用底火1包。(預備供製造子彈使用)
11.起跑槍底火1包。(預備供製造子彈使用)
12.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預備供製造槍枝使用)
13.鋼瓶1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