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33年非字第19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後,分於99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21日送達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依檢察一體原則,應以第一次送達檢察官之時間起算上訴期間,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9年3月16日送達被告,自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應於99年3月29日屆滿(99年3月28日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而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則自收受即99年3月17日翌日即99年3月18日起算10日,故檢察官上訴期間應於99年3月29日確定(99年3月
27、28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故順延2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9年3月29日確定,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犯該罪係於99年5月4日確定,容有未洽。從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9年3月29日確定後,復於99年5月4日晚上6時許,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此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僅應併予執行,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