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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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者外,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甲○○具狀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皆遵期表示不同意,故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債權人書面表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故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839,
505元、有擔保債務718,000元,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每月每期清償20,000元、總計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19
2萬元,總清償比例僅為23.21%,清償成數實屬過低。另觀債務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期間之消費紀錄,有甚多在酒店、百貨公司、旅行社、珠寶店…等之消費紀錄,其中動輒達數萬元,甚至高達十數萬元,惟債務人於該時期時常所為之前述非必要性高額消費,似有奢侈浪費之嫌,此有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所陳報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在卷可按。將上開情形與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合併以觀,若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恐過度壓縮債權人之受償利益。
(三)綜上所述,該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而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