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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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柳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柳莤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陸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使用被害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念其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6件,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