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甲○○在彼等位於彰化縣○○鎮○○里○○街237向33號住處廚房內發生口角,被告乙○○一時氣憤,竟基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置於廚房內之菜刀,擲向告訴人甲○○但未中;而告訴人甲○○亦已茶杯反擲亦不中後,被告乙○○益加氣憤,遂承前之傷害犯意,撿拾菜刀後持之至客廳,欲砍向告訴人甲○○,旋遭告訴人甲○○以右手肘擋開,並轉身逃離時,被告乙○○又持菜刀砍向告訴人甲○○右肩背部、左大腿及左小腿等處,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肘刀傷8公分全併血管破裂(含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肩刀傷開放性傷口6公分、膝開放性傷口4公分、尺骨鷹嘴突開放性些微骨折等傷害倒地,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