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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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德榮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之前某時(起訴書誤植為99年2月13日前之某時,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路,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台灣淘1站」會員登入帳號,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賣家之行動電話,登入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n.com.tw),於該網站刊登販售「wii遊戲機」之廣告,適如附表一所示 蘇村煌洪英鈐 上網瀏覽該則賣家電子郵件信箱之廣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刊登該則廣告之人販售「wii遊戲機」之商品,而下標標得該商品,遂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莊德榮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莊德榮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交付上開商品,蘇村煌、 洪英鈴 均久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蘇村煌、洪英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德榮對其於100年2月14日之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路,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台灣淘1站」會員登入帳號,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賣家之行動電話,登入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n.com.tw),於該網站刊登販售「wii遊戲機」之廣告,適有附表一所示蘇村煌、洪英鈐上網瀏覽該則賣家電子郵件信箱之廣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刊登該則廣告之人販售「wii遊戲機」之商品,而下標標得該商品,遂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莊德榮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莊德榮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交付上開商品等情坦承不諱(參原審2卷第18、41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證人 王佩茹 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蘇村煌、洪英鈐、網勁公司員工 吳文琦 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參偵1卷第12、65、66至78、80、81、94至96、158、159頁;偵2卷第5至10、20至22頁;偵3卷第9、14至20頁)。此外,復有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3月3日(100)網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灣淘
1站台灣買家支付寶代收服務說明(以上蘇村煌受害部分),⑵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清單之結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以上洪英鈐受害部分),以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露安100法字第336號函及附件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0000000000」註冊基本資料、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1日(100)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會員「[email protected]」下單列表(含IP)、露天網站賣家「0000000000」使用之網路IP列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淘1站會員「[email protected]」於該網站線上客服網頁之留言、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5、16、34、36至43、49、79、82至93、97至106、161至17
1、173頁;偵2卷第23至30頁;偵3卷第、22至30、76至95頁),堪以佐證。又就告訴人蘇村煌受害部分,業經網勁公司與蘇村煌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偵1卷第44頁)。被告固於原審雖辯稱:本件伊係受人所託,代為於拍賣網站刊登廣告銷售「wii遊戲機」,並未得到任何款項或一成報酬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係在不知情之下被人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查,被告詐得之款項確已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內,且被告就受何人委託,是否為中國大陸或台灣地區人士、如何聯絡、使用何網址、電話均答稱不知道,未提出電子信箱資料以供查詢,亦無舉出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審認,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使用電腦連接網路,並以如附表二之「台灣淘1站」會員登入帳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賣家之行動電話,登入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wii遊戲機」廣告,使被害人蘇村煌、洪英鈐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並將如附表一、二之金額,匯至被告於廣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因此受有利益,事後被告並未交付上開遊戲機,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核被告莊德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網路拍賣方式詐取財物,有害網路健全發展及國民對於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惟念及其二次詐得金額非鉅(各6703元、7502元),犯後態度,告訴人蘇村煌已與網勁公司達成和解,而就被害人洪英鈐部分仍未和解,且二次詐騙金額有差,衡酌被告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同法第50條但書所定各款之情形,仍依現行適用之法律而為判決,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人,就其等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實務判決之量刑上,大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通常刑度。對照本件被告莊德榮所為,其係透過提供支付服務之「台灣淘1站」網站,持不詳管道取得之正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在該支付網站上註冊多筆虛假身分之帳號以規避追查,並將該些帳號於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購物後,再將購物資料向支付網站申設取得專供支付所用之金融帳戶,復於臺灣之「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另行刊登販售「wii遊戲機」之資料,引誘被害人下標,以買空賣空之方式,將向支付網站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對象,令其無須持用本人或他人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大幅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由此層層虛假個人資料製造斷點而不易追查之犯罪行為模式,足以判認被告實係心思縝密,精心擘劃之人,其利用網路交易難以追查真實使用者身分之匿名性,從事網路交易詐欺,主觀上應具相當之惡意,且其刻意利用支付網站審核真實身分之漏洞,破壞網路交易安全,雖實際上僅詐得新臺幣(下同)6703元、7502元,但就其犯罪之手段,衡量偵查中調閱大量IP資料互核勾稽比對,徒耗司法資源方進而查獲,客觀上仍難認其惡性為輕。以被告身為詐欺取財罪正犯之所為,與一般僅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於實務判決中所得刑度相較,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是否妥適,要非無疑。又本件經營「台灣淘1站」之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勁公司)雖將損失賠償予被害人蘇村煌,但被告並未就網勁公司代其賠償損失之部分,另與網勁公司達成和解。原審未慮及此而為量刑之判斷,亦有未恰等語。惟,刑之量定,應就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觀察,以罰其當罰,達到罪刑相當之原則,自難援引他案比附適用。而有如上述,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以網路拍賣方式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法,其犯行有害網路健全發展及國民對於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其二次詐得金額非鉅,分別為6703元、7502元,被告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蘇村煌已與網勁公司達成和解,而就被害人洪英鈐部分仍未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我錯了,我願意道歉及賠償,但被害人都沒有來,我無法賠償他們,今天被害人如果有來我會與他們達成和解,且我的帳戶被列入警示戶,我無法轉帳給他們,我有誠意跟他們和解,我在偵查中就跟檢察官及在原審跟法官說我造成對方被詐騙,我願意道歉負起刑事責任,我今天來就是要賠償,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洪英鈐,惟告訴人未到庭),是尚難遽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款金│賣家之聯絡│賣家之電子郵│匯款憑據││號││││││額(新│電話│件信箱│││││││││臺幣:│││││││││││元)││││├─┼───┼────┼─────┼─────┼─────┼───┼─────┼──────┼─────┤│1│蘇村煌│刊登販售│100/02/08│臺南市白河│中國信託商│6703│0000000000│Z000000000@│帳號089005││││wii遊戲│18:○○○區○○路48│業銀行 敦南 ││、│yahoo.com.tw│069484帳戶││││機之廣告││6號住處,│分行822-95││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以網路ATM│0000000000││││本(參100││││││方式匯款│8517││││年度偵字第│││││││││││9093號卷頁│││││││││││82)│├─┼───┼────┼─────┼─────┼─────┼───┼─────┼──────┼─────┤│2│洪英鈴│刊登販售│100/02/14│設於桃園縣│中國信託商│7502│0000000000│Z000000000@│玉山銀行││││wii遊戲│09:29│八德市介壽│業銀行敦南│││yahoo.com.tw│ATM自動櫃││││機之廣告││路1段870號│分行822-95││││員機交易明││││││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細影本││││││提款機前│7563│││││└─┴───┴────┴─────┴─────┴─────┴───┴─────┴──────┴─────┘附表二┌─┬──────────┬───────────┬─────┬──────┐│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台灣淘1站」會員登入│下單時間│金額(新台││號│帳號│帳號││幣:元)│├─┼──────────┼───────────┼─────┼──────┤│1│000-0000000000000000│[email protected]│100年2月8│6703│││││日17時16分││├─┼──────────┼───────────┼─────┼──────┤│2│000-0000000000000000│[email protected]│100年2月14│7502│││││日0時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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