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 劉鐘祥 即泰因汽車貨運行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洪東煒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