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98號
原告 林怡廷
被告 黃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內,以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孜軒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芝商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9日12時5分許、12時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25,36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7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僅陳稱:其無力賠償原告,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轉帳5萬元、25,369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到庭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爭執,僅辯稱其無資力賠償原告云云,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