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交通安全非輕,更進而肇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劉正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途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 吳文添 所騎乘、搭載其配偶 陳亭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發生碰撞(吳文添、陳亭妃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劉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添、陳亭妃於警詢所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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