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八、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葉佳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八、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時地,趁 曾秀珍 所經營之順天汽車材料行急需資金周轉、需款孔急之際,各貸予曾秀珍如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分別以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預扣利息,另要求曾秀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十一至
十四、十六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憑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曾秀珍無力償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1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佳爐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
八、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時地貸款予告訴人曾秀珍,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多次借款給曾秀珍並未收取利息,完全依照曾秀珍提供之支票面額交付借貸金額,當時曾秀珍表示102年3月18日會有一筆貸款下來,屆時曾秀珍會多少給伊一些利息,惟嗣後曾秀珍並未依約履行云云。經查: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八、十三至十六所
示之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鎮寶汽車修理廠」內,各貸款如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並預扣取得如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利息,且要求告訴人分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十一至十四、十六所示之支票,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珍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曾秀珍之前夫 林榮輝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曾秀珍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公司順天汽車材料行於去年3月剛成立那陣子急需用錢週轉,經由我先生林榮輝的朋友在葉佳爐所開設的鎮寶汽車修理廠工作因而引薦認識葉佳爐,所以從101年11月12日開始陸續向葉佳爐借錢。
」、「我是10l年1l月12日在平鎮市○○路○段○○○號鎮寶汽車修理場內向葉佳爐借錢,剛開始我是向葉佳爐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借的金額達到260萬元。」、「一開始也就是去年11月12日我向葉佳爐借錢是以票貼方式簽立30萬元支票1張、陸續用彰化銀行新民分行以我曾秀珍名義開立支票方式向他借錢、期間也有開本票給他,也有以客戶簽立的支票背書轉讓給葉佳爐的形式借錢。」、「我與葉佳爐言明以1個月為1期,如借10萬元、利息1個月1萬元(換算月息10分利).從去年至今陸續總共向葉佳爐借得260萬元,利息是以票貼方式支付給他,如我開立30萬元支票給他,葉佳爐只借給我27萬元給我扣除後的3萬元就是貼利息給他,一開始是月息10分利後來就15分、20分利這樣算計。」、「以支票部分簽立的借款共13次依支票的票號、到期日、金額支票共13張依支票的票號、到期日、金額順序排列是一、票號IN0000000、到期日:101年11月12日、金額:30萬元、實拿27萬元。二、票號:IN0000000、到期日:102年01月08日、金額:40萬元、實拿32萬元。三、票號:IN0000000、到期日:102年01月13日、金額:40萬元、實拿32萬元。、、六、票號:JN0000000、到期日:102年02月23日、金額:24萬8,299元、實拿22萬3千元。、、、九、票號:JN0000000、到期日:102年04月09日、金額:40萬元、實拿32萬元。十、票號:JN0000000、到期日:102年04月16日、金額:20萬元、實拿12萬元。十一、有1張票號不詳、102.4.25、90萬元、實拿60萬元。、、、十三、票號:JN0000000、到期日:102年06月30日、金額:40萬元、實拿32萬元。、、」、「我發現我少提供1張支票給警方,該支票票號:JN0000000、到期日:102年05月18日、金額:40萬元、實拿32萬元。」(見偵字第15325號卷第30至32頁、第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葉佳爐是因為公司調度週轉金才認識,是透過朋友介紹,我跟葉佳爐換票,我不認識 許翠凌 。」、「他一開始跟我收的利息是10分,後來變成15分,之後又變成20分,我最後還有簽公司六張支票共260萬,那時公司沒有那麼多錢返還,我跟他說等月底的客票收完之後,再跟他交換。我後來在102年3月底交6張客票共387萬給他,我給他之後,他並沒有把公司的支票還我,而將支票拿去兌現,導致跳票。」、「(庭呈資料一份)我上面有記載葉佳爐兌現我開給他支票的部分。」、「(問:你們當時約定如何支付利息?)利息先扣,我借40萬,實拿32萬,8萬是第一個月的利息。我會再開立一個月後的支票給他。」、「(問:你後面有的沒有備註的部分,是沒有支付利息?)那是我借款當時忘記他預先扣了多少利息。」、「(問:你為何不用其他方式借錢?)我在銀行有信用瑕疵,所必無法借錢,那時又急需用錢,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葉佳爐。」、「票號是JN000000
0,那時我有跟他說,我們已經沒錢匯入銀行,請他先不要去兌現,但他還是去兌現,我們在4月18日有先還了10萬元,當時是葉佳爐叫綽號 東東 的人,到我們店裡去拿錢。」、「5月16日晚上9點多我下班時,回到店裡時,許翠凌、葉佳爐、葉佳爐太太、還有一名自稱老師的人,在我店口等我。我不認識許翠凌,他強逼我先生設他上去二樓找我談,到二樓之後,許翠凌說我欠他錢,我後來才知道他是幫葉佳爐要錢,葉佳爐要我寫一張還款條,每個月10日還10萬,共61
5萬。他要我撤銷對葉佳爐的重利告訴,不然要一次還615萬。我原本不願意簽,許翠凌叫葉佳爐就打電話給 曹展華 過來,許翠凌說如果今天妳不簽,大家就都不要離開,那時我一緊張,也忘記報警。」、「(問:後來你有依還款條的內容還錢?)沒有。」、「(問:你現在欠葉佳爐多少錢?)本金470萬。」、「(問:許翠凌跟葉佳爐叫你還的615萬,是加了利息?)是。」等語(見偵字第15325號卷第53至56頁);證人林榮輝於偵查中證稱:「他(指曾秀珍)是在101年10月左右,他有跟我說材料行資金週轉有困難。」、「我有跟他(指曾秀珍)說去銀行借,但他信用不好,後來我找到一個朋友,我朋友說可以跟葉佳爐借錢。之前我都不認識葉佳爐。當時我朋友說葉佳爐有在放款,如果有資金上的需求可以跟他借,他說葉佳爐是遊覽車司機。」、「曾秀珍去找他(指葉佳爐)借,我有跟他去過5、6次。」、「當時葉佳爐要求曾秀珍開材料行的支票給他,一個月的利息是10到15分利。葉佳爐有在平鎮市○○路○段○○○號鎮寶汽車修理廠,我們是去該處跟他借錢,曾秀珍把支票交給葉佳爐,葉佳爐再交付現金,利息會先扣,我記得有一次借40萬,實際只拿32萬現金,我們會開一個月後到期的面額40萬支票給葉佳爐。」、「(問:你陪同曾秀珍去的5、6次,每次的借款方式都是一樣?)是。每次都這樣。」、「(問:當時一個月利息10到15分利,是何人提出?)葉佳爐,每次利息都不太一樣。」等詞(見偵字第15325號卷第116頁),就被告借款時先預扣利息,且一個月的利息一開始為10分,後來15分乙節,證人曾秀珍及林榮輝2人所述互核相符,另證人曹展華(即綽號東東之男子)亦不否認受被告委託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乙事,此外,並有收據、「曾秀珍」庭呈票據資料整理明細、票據資料影本、撤銷告訴狀、「曾秀珍」「林榮輝」還款單、「曾秀珍」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支票存根聯、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2年9月3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0178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票據使用狀況查詢、票據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偵字第15325號卷第46、57、68至76、77至78、80至81、93至1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於警、偵訊中稱係於101年11月12日開始陸續向葉佳爐借錢等語,然告訴人另證稱借款時會開立一個月後的支票給被告,且告訴人係於
102年4月19日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被告亦稱借款日期都是在各次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的前一個月至一個半月,「東東」於10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後就沒有再借款給告訴人等語,是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八、十三至十六所示各次借款時間自應為各次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至一個半月,且編號十四、十五、十六的借款時間為102年4月18日之前,起訴書以各次支票之發票日期作為借款日期,顯有違誤,應予更正。又附表二編號十二之支票發票日期起訴書記載為102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02年2月12日,核與卷內支票發票日期不符(見偵字第15325號卷第
109頁),自應更正為102年4月16日,併予敘明。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云云,然審之被告與
告訴人、證人林榮輝均一致稱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前,雙方並不相識,乃因告訴人有借款需求始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借款而認識,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情誼,被告豈有借貸數百萬予告訴人而不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利息之理?參以被告供稱伊係向他人借款來借給告訴人,對方向伊收取月息2、3分之利息,借來的錢全部都是給曾秀珍,伊有向很多朋友借款,現在朋友都會向伊催債,及證人許翠凌證稱:葉佳爐說朋友要調錢,資金不夠,因此伊與友人一起借款共500萬元予葉佳爐,沒有向葉佳爐收利息,102年5月16日晚上去找葉佳爐,要求葉佳爐返還借款,葉佳爐表示把錢都借給曾秀珍,因此帶伊到曾秀珍住處求證等語,就有關利息部分,被告與證人許翠凌所述並不相符,就被告向許翠凌借款乙事,被告亦不否認,堪認被告並無足夠款項,尚須向他人借款始得借款予告訴人。而依被告所述,他人尚且向伊收取月息2、3分,被告豈可能大費周章向他人借款,反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致自己負擔債務且按月支付利息予他人而虧損之理?足認被告所辯未收取利息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每月一期之利息,經換算年利率高達120
%至480%(月息為10分至40分),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本案告訴人係因材料行急需資金周轉之原因,不得已之下始向被告借款,此業據證人曾秀珍證述如前,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達年利率120%至480%,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告訴人,於本案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告訴人並無真正、絕對之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另告訴人有此需款週轉之急迫情事,亦為被告所已知(見審易卷第18頁),並有意利用此機會貸與金錢,以收取前揭重利,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猶故意分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戴文國 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八、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時地貸款予告訴人之9次重利行為,為獨立之9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依各次支票發票日期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被告犯後未有何認錯悔過之具體情事,暨考量其於犯罪期間內,並無證據證明有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且各次放款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各該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爐趁告訴人曾秀珍所經營之順天汽車材料行急需週轉之際,於附表一編號二、五、七、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被告經營之鎮寶修車廠,出借如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予告訴人,約定以每月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10分至20分,並預扣第1期利息,交付現金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九、十、十五所示支票以為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事實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則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珍及證人林榮輝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票據資料整理明細、「曾秀珍」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支票存根聯、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2年9月3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0178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票據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嫌,辯稱:伊借款予曾秀珍並未收取利息等語,經查:證人曾秀珍於警詢中並未具體指出附表一編號二、五、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借款,被告究竟收取多少利息,且稱編號五之款項為利息錢,編號十一部分利息係另開本票15萬元支付,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其於警詢中稱借40萬元,實拿24萬元;於偵查中證稱: 伊庭 呈之資料上沒有備註的部分不記得葉佳爐預扣多少利息等語,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票據資料整理明細,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二(即該明細編號11部分)備註欄記載「實拿320,000」,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實拿24萬元不符,參以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查詢結果並無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借款),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2年9月3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0178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參,則以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查無該筆支票號碼「JN0000000」,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告訴人稱係利息錢,尚難認係另一筆借款,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利息係另開本票支付,未能確認告訴人是否已付款,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預扣多少利息,告訴人所述前後並不一致,附表一編號七、九、十部分,未能確認被告究竟向告訴人收取多少利息等情,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何重利犯行,而應對被告此等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借款擔保之支票、本票│主文│││││(新臺幣)││││├──┼──────┼───────┼──────┼──────┼──────────┼───────┤│1│101年10月間│桃園縣平鎮市快│30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附表二編號1支票1張│葉佳爐犯重利罪│││某日(起訴書│速路3段681號│款時預扣第一│每期利息3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貳│││誤載為101年│鎮寶修車廠│期利息,實拿│元,相當於週│部分)│月,如易科罰金│││11月12日)││27萬元│年利率1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月13│同上│40萬元│不詳│附表二編號4支票1張│葉佳爐無罪(如│││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主文欄無罪部分│││││││部分)│)。│││││││││││││││││├──┼──────┼───────┼──────┼──────┼──────────┼───────┤│3│102年11、12│同上│40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附表二編號2支票1張│葉佳爐犯重利罪│││月間某日(起││款時預扣第一│每期利息8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訴書誤載為10││期利息,實拿│元,相當於週│部分)│月,如易科罰金│││2年1月8日││32萬元│年利率24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12月間│同上│40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附表2編號3支票1張│葉佳爐犯重利罪│││某日(起訴書││款時預扣第一│每期利息8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參│││誤載為102年││期利息,實拿│元,相當於週│部分)│月,如易科罰金│││1月13日)││32萬元│年利率24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2月7日│同上│5萬6,635元│不詳│附表2編號5支票1張│葉佳爐無罪(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主文欄無罪部分│││││││部分)│)。│││││││││││││││││├──┼──────┼───────┼──────┼──────┼──────────┼───────┤│6│102年1月間│同上│40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附表2編號11支票1張│葉佳爐犯重利罪│││某日(起訴書││款時預扣第一│每期利息8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處有期徒刑參│││誤載為102年││期利息,實拿│元,相當於週│部分)│月,如易科罰金│││4月9日)││32萬元│年利率24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2月19日│同上│27萬元│不詳│附表2編號7支票1張│葉佳爐無罪(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主文欄無罪部分│││││││部分)│)。│││││││││││││││││├──┼──────┼───────┼──────┼──────┼──────────┼───────┤│8│102年1月間│同上│24萬8,299元│每月為1期,│附表2編號8支票1張│葉佳爐犯重利罪│││某日(起訴書││,惟借款時預│每期利息2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處有期徒刑貳│││誤載為102年││扣第一期利息│5,299元,相│部分)│月,如易科罰金│││2月23日)││,實拿22萬3,│當於週年利率││,以新臺幣壹仟│││││000元│122%││元折算壹日。│├──┼──────┼───────┼──────┼──────┼──────────┼───────┤│9│102年3月10日│同上│27萬元│不詳│附表2編號9支票1張│葉佳爐無罪(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主文欄無罪部分│││││││部分)│)。│││││││││││││││││├──┼──────┼───────┼──────┼──────┼──────────┼───────┤│10│102年3月15│同上│8萬3,559元│不詳│附表2編號6支票1張│葉佳爐無罪(如│││日(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主文欄無罪部分│││載為102年2││為30萬元,業││部分)│)。│││月17日,業經││經公訴檢察官││││││公訴檢察官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更││更正)││││││正)││││││├──┼──────┼───────┼──────┼──────┼──────────┼───────┤│11│102年3月18日│同上│12萬元│不詳│附表2編號10支票1張│葉佳爐無罪(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主文欄無罪部分│││││││部分)│)。│││││││││││││││││├──┼──────┼───────┼──────┼──────┼──────────┼───────┤│12│102年3月25│同上│40萬元│不詳│附表2編號15支票1張│葉佳爐無罪(如│││日(起訴書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主文欄無罪部分│││載為102年5││││部分)│)。│││月2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13│102年3月間│同上│20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附表2編號12支票1張│葉佳爐犯重利罪│││某日(起訴書││款時預扣第一│每期利息8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處有期徒刑肆│││誤載為102年││期利息,實拿│元,相當於週│部分)│月,如易科罰金│││4月16日)││12萬元(起訴│年利率480%││,以新臺幣壹仟│││││書附表漏未載│││元折算壹日。│││││明實拿12萬元││││││││)││││││││││││││││││││├──┼──────┼───────┼──────┼──────┼──────────┼───────┤│14│102年3月間│同上│90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附表2編號13支票1張│葉佳爐犯重利罪│││日(起訴書誤││款時預扣第一│每期利息3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處有期徒刑肆│││載為102年4││期利息,實拿│元,相當於週│部分)│月,如易科罰金│││月25日)││60萬元(起訴│年利率399%││,以新臺幣壹仟│││││書附表誤載借│││元折算壹日。│││││款60萬元,且││││││││漏未載明實拿││││││││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15│102年3月1│同上│40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附表2編號14支票1張│葉佳爐犯重利罪│││日至4月18日││款時預扣第一│每期利息8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處有期徒刑參│││間某日(起訴││期利息,實拿│元,相當於週│部分)│月,如易科罰金│││書誤載為102││32萬元│年利率240%││,以新臺幣壹仟│││年5月18日)│││││元折算壹日。│├──┼──────┼───────┼──────┼──────┼──────────┼───────┤│16│102年3月1│同上│40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附表2編號16支票1張│葉佳爐犯重利罪│││日至4月18日││款時預扣第一│每期利息8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處有期徒刑參│││間某日(起訴││期利息,實拿│元,相當於週│部分)│月,如易科罰金│││書誤載為102││32萬元│年利率240%││,以新臺幣壹仟│││年6月30日)│││││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1│IN0000000│101年11月12日│30萬元│├──┼─────┼───────┼──────┤│2│IN0000000│102年1月8日│40萬元│├──┼─────┼───────┼──────┤│3│IN0000000│102年1月13日│40萬元│├──┼─────┼───────┼──────┤│4│JN0000000│102年1月13日│40萬元││││││││││││││││├──┼─────┼───────┼──────┤│5│JN0000000│102年2月7日│5萬6,635元│├──┼─────┼───────┼──────┤│6│JN0000000│102年3月15日│83,559元(起││││(起訴書附表誤│訴書附表誤載││││載為102年2月17│為30萬元,業││││日,業經公訴檢│經公訴檢察官││││察官以補充理由│以補充理由書││││書更正)│更正)│├──┼─────┼───────┼──────┤│7│JN0000000│102年2月19日│27萬元│├──┼─────┼───────┼──────┤│8│JN0000000│102年2月23日│24萬8,299元│├──┼─────┼───────┼──────┤│9│JN0000000│102年3月10日│27萬元│├──┼─────┼───────┼──────┤│10│JN0000000│102年3月18日│12萬元│├──┼─────┼───────┼──────┤│11│JN0000000│102年2月12日│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JN0000000│102年4月16日│20萬元(起訴││││(公訴檢察官補│書附表誤載為││││充理由書誤載為│12萬元,業經││││102年2月12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13│JN0000000│102年4月25日│90萬元(起訴│││(起訴書附││書附表誤載為│││表未載明,││60萬元,業經│││業經公訴檢││公訴檢察官以│││察官以補充││補充理由書更│││理由書確認││正)│││)│││├──┼─────┼───────┼──────┤│14│JN0000000│102年5月18日│40萬元│├──┼─────┼───────┼──────┤│15│JN0000000│102年3月25日│4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年5月2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16│JN0000000│102年6月30日│4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