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上訴人 施允澤 (原名 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 蔡榮宗
李安熙 丘昌榮 鄭景益 黃高俊 王傳家 李明進 林鴻遠 許竹見 林敬民 江柏青 黃浩然 黃仕豪 高瑋 周思齊 李冠緯 吳家輝 陳宗宏 呂祐華 鄧蒔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與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間有無借貸合意乙節,民事法院本可依其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影響,其既於理由第八項說明包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處分書)在內之其餘證據,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論述,自無違背法令情事。且上訴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該處分書,僅涉及是否理由不備問題。又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 劉金鶯 、楊灼灼、 巫慶煌 證詞,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賽亞公司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且屬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殊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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