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廠區航照圖與地籍圖套繪圖比對,該○○○區○道路與周圍土地作明顯區隔,主要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苧子潭小段一六、一六之一至一六之六、一六之八至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一四至一六之一七、一七、一七之一、一七之三至一七之八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歷次函請該公司清理者,亦載明清理範圍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乙址之廠區,並附有照片。參以證人 李尚倫袁仲宇王耀銘 證述:廢棄物散落華立公司廠區,指定清理範圍係整個工廠範圍,不限於系爭土地中同段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之三、一六之四、一六之一○、一六之一二地號等六筆土地等語,及標示廢棄物坐落位置圖、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觀之,被上訴人確通知華立公司清理廢棄物範圍為所有廠區土地上廢棄物,而非僅通知清理其中六筆土地上之廢棄物。則被上訴人於代為清理後,得向華立公司求償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該費用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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