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湖簡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興於民國103年6、7月間某日,借款新臺幣8萬元予告訴人 舒以平 ,嗣因告訴人未依期還款,被告竟於104年1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懷恩墓園內,以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腳腳背擦挫傷之傷害;另於同月23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再以木棒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左手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共二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