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上訴人 黃中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營偵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黃中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所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下車查看,但未發現被害人或機車,不知有撞擊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黃中憲)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翌日,發覺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不見,返回現場也找不到,曾經撥打電話詢問警察有無撿到車牌。倘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即知有撞到被害人,豈有可能自行撥打電話向警察詢問上情。又證人即警員陳○○於原審證述「不會因為這樣造成車牌脫落的原因」,與車牌確實掉落在現場之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能就此詳加調查,即引用陳○○於原審之證述,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遽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有採證不合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以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擔任基層勞工,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等犯罪情狀,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原判決係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以及引用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不知被害人受傷及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七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翌日,曾經自行撥打電話詢問警察有無撿到車牌云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以現場照片顯示造成雙方使用之車輛嚴重損害之撞擊情況(見警卷第三0至五0頁),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意旨另指, 陳春富 於原審證述「不會因為這樣造成車牌脫落的原因」,與車牌確實掉落在現場之事實不符云云。惟陳○○所指上情,係單純針對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有稍微擦痕而言,並非指向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不會掉落車牌(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援引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又原判決審酌認為第一審判決就量刑所為說明核屬妥適,予以引用,並無不可。再原判決係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允當,因而予以維持,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量刑有無違法而已。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係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云云,與卷內具體訴訟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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