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恢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前曾持有被告所交付之訴外人 張清松 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本件系爭票據),詎原告於發票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本件被告乙○○明知本件系爭票據係原告欲待兌現後償還他人款項所用,竟持已先偽造 杜琴櫻 背書之本件系爭支票予原告,佯稱為其賣屋款項,更為保證兌現,又當場在此票據其後背書,以取信原告,造成原告損害,此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六號、一一九七號起訴。
(二)被告交付此偽造文書之票據後,於兌現日前二日,竟要求原告須代為負擔其向他人借貸部份債務,否則以不予兌現要脅,但因原告為被告週轉之金額已然龐大,又僅為一名領死薪水之普通上班族,告知被告實無能為力後,被告竟口出惡言,以「三字經」等辱罵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
(三)此偽造之票據於提示日跳票後,被告即迅速搬遷及更換電話,使得其它債權人誤以為原告已收到被告現金,僅係代被告拖延而致使被告逃匿,故而轉向原告索取債務,因原告找不到被告向其它債權人證明,只好先行代償還三十萬元。然被告能力有限,這二年來須靠借貸方能過關渡日、苦不堪言,且被告自偵察庭後即不斷以電話央求原告撤銷告訴,不停哭鬧以死相逼,揚言若不撤銷絕不償還以往欠款,令原告不堪其擾,無論身體、心理及物質上皆陷入莫大之痛苦,長期以來均難以安眠,罹患憂鬱症,須長期仰賴藥物方能入睡,原先體重為四十公斤,一度僅剩三十四公斤,八十九年間甚至僅能從事半天工作,領取半薪,被告自侵權行為以來,毫無歉意與悔意,又令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此侵害他人名、信用、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卷宗、九十年簡字第四四二0號(嗣改分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再改分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北簡字第九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交付原告本件系爭票據作為還款所用,詎原告於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查被告明知本件系爭票據係原告欲持以待兌現後償還他人款項之用,竟持偽造「杜琴櫻」背書之本件系爭票據予原告,佯稱為其賣屋款項,更為保證兌現,又當場於此票據其後背書,以取信原告,惟上開經偽造之票據跳票後,被告即迅速搬遷及更換電話,使得其他債權人誤以為原告已收到被告現金,僅係代被告拖延,故轉向原告索取債務,原告於無法找到被告而向其它債權人證明之情況下,只好先行代償三十萬元;又被告自偵察庭後即不斷以電話央求原告撤銷告訴,不停哭鬧以死相逼,令原告不堪其擾,無論身體、心理及物質上皆陷入莫大之痛苦,長期以來均難以安眠,罹患憂鬱症,八十九年間甚至僅能從事半天工作,領取半薪,被告自侵權行為以來,毫無歉意與悔意,又令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信用、身體、健康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八號裁判、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持偽造之「杜琴櫻」背書之本件系爭票據交付原告,作為代償其子黃偉恩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本件系爭票據於票載發票日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致原告受有票載金額六十五萬元之損害;關於刑事部分,被告並因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卷宗、九十年簡字第四四二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原告之人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受侵害,固可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損失及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造成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造成原告無法向被偽造署押之名義上背書人「杜琴櫻」本人求償,然原告仍可向實際為背書之被告求償,而原告關於本件系爭票據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六十五萬元,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九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確定,此有前揭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附卷可憑。再者,本件原告既非被偽造背書之「杜琴櫻」,其名譽及信用即未因姓名為他人直接冒用而受損,雖其持本件系爭票據作為償還他人款項之支付工具,然本件系爭票據之未兌現,僅係造成發票人及實際背書人信用不佳,原告本身既有清償他人債務之義務,則其債信能力存乎原告本身之還款能力,自不能將其債信不佳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至原告所提出其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係載明被告診療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亦顯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發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相距時日已久,尚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係因被告未履行本件系爭六十五萬元之票據債務所造成;況在一般情形下,一般人因他人積欠六十五萬元之債務,不必然皆會發生得憂鬱症之結果,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參之情況下,亦難認原告之健康受損與被告之本件系爭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造成其損害且兩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