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450號
原告 張毓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進源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0,500元。
二、提出被告施進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