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高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宜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