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上訴人 彭耀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馮鈺琄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 蔡招治 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6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之贈與行為、97年7月24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7年8月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撤銷。㈡被上訴人蔡招治就系爭房屋於97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 洪豪廷 名下後,再登記為被上訴人馮鈺琄所有後,為臺北地院97年度執乙字第66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㈢被上訴人蔡招治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195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即98年4月22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0,880元至清償日止,並以給付月租金之末日給付利息,及按月租金應給付末日之翌日給付利息,均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前二項利息,均按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本院判決附件所示。㈣被上訴人3人應給付140,8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按日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馮鈺琄、洪豪廷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經查:㈠上訴人前開聲明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依原審鑑定報告書(外放)核定為1,020,650元;前開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7,536元【計算式:97,195元﹢280,341元﹦377,536元,按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0,880元部分,計算至100年6月14日本院判決宣示日之金額為280,341元〔計算式:(10,880元×25個月)﹢(10,880元/30天×23天)﹦272,000元﹢8,341元﹦280,341元〕】;前開聲明㈣部分之金額為140,800元〔關於聲明㈢後段請求部分(即以給付月租金之末日給付利息,及按月租金應給付末日之翌日給付利息,均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前二項利息,均按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本院判決附件所示);及聲明㈣後段請求部分(即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按日計算之利息),因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綜上,上訴人上訴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合併計算為1,538,986元(計算式:1,020,650元﹢377,536元﹢140,800元﹦1,538,986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4,369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即16,795元、3,416元)外,尚有第二審裁判費4,158元、第三審裁判費24,369元(合計28,527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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