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彭耀華 被告 馮鈺
洪豪廷 蔡招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1日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為先位聲明:⒈被告 馮鈺琄 與被告洪豪廷於95年1月12日(登記日期為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6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洪豪廷與被告蔡招治於97年7月24日(登記日期為97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無效。⒊被告蔡招治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洪豪廷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馮鈺琄所有;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⒈被告馮鈺琄與被告洪豪廷於95年1月12日(登記日期為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洪豪廷與被告蔡招治於97年7月24日(登記日期為97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蔡招治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洪豪廷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馮鈺琄所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至5頁)。嗣於99年5月25日具狀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242條規定為先位聲明:⒈被告蔡招治於97年7月24日(登記日期97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或撤銷。⒉前開無效或撤銷部分,被告蔡招治應塗銷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馮鈺娟 所有;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650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再於99年6月21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為先位聲明:⒈被告蔡招治於97年7月24日(登記日期97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屬撤銷。⒉前開撤銷部分,被告蔡招治應塗銷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馮鈺琄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650元,及自97年7月24日給付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招治應返還按月收取之租金,並自應返還租金之日起,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嗣更 於99年7月21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項規定,變更先位聲明為:⒈被告蔡招治於97年7月24日(登記日期97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所有權讓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應撤銷。該撤銷部分,被告蔡招治應塗銷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馮鈺琄所有。⒉被告蔡招治自97年7月24日起就系爭房屋所收租金應返還馮鈺琄。⒊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650元,及自97年7月24日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原告前後主張之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屬訴之變更(追加),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馮鈺琄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豪廷,被告洪豪廷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招治,被告3人之行為損害於原告之債權,顯屬同一事實,核屬前開條款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自無足採。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僅需就原告之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馮鈺琄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馮文秀 於81年11月8
日達成土地補充買賣協議,言明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57、518-2、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告,然馮文秀置之不理,嗣馮文秀於92年6月17日死亡,原告遂於92年12月17日對被告馮鈺琄等9位繼承人提起訴訟(以下簡稱前案訴訟),然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93年12月16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95年5月23日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85號民事判決(96年3月26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民事判決(97年2月19日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431號民事裁定(97年7月14日裁定)之意旨,被告馮鈺琄與其他馮文秀之繼承人共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62,452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惟原告先就利息部分4,267,960元及執行費34,140元取得97年8月17日北院隆97執乙字第66168號執行命令,欲強制執行被告馮鈺琄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 徐玲 購買之系爭房屋時,始知悉被告馮鈺琄已於95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予其子即被告洪豪廷,復於97年7月24日以被告洪豪廷代理人之地位自居,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招治。被告馮鈺琄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買賣行為均在前案訴訟於92年12月17日訴訟繫屬後,前案訴訟於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4日裁定而確定,依據該確定判決聲請核發之強制執行之「物」,自92年12月17日訴訟繫屬後,對被告馮鈺琄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有拘束力,且對其繼受人洪豪廷、後繼受人蔡招治繼受「物」亦有效力。此乃確定判決之拘束得拍賣之不動產,如離該得拍賣之標的物,則權利失所依據,故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受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原意,被告3人所有之物受法律拘束。又被告馮鈺琄怠於將原登記為洪豪廷之物返還自己,卻登記為被告蔡招治名下,不回復為被告馮鈺琄所有,有礙於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有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馮鈺琄請求行使原告應有權利,系爭房屋既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拘束,原告當有權利請求撤銷繼受人即被告蔡招治與馮鈺琄、洪豪廷間之買賣行為。被告馮鈺琄、洪豪廷於97年7月24日共同與被告蔡招治訂立契約,洪豪廷提出建物權狀、契稅繳款書、馮鈺琄與洪豪廷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洪豪廷、馮鈺琄與蔡招治均於物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出賣人為洪豪廷、馮鈺琄,買受人為蔡招治,契約書上訂約日為97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蔡招治,足證此物權契約書為真正;該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強制執行權利行使,原告當有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㈡雖證人 林忠南 稱「到代書那邊簽約」,又稱「我不記得是那
一天,他們二人講好,我就馬上打電話給 邱麗卿 代書,他們二人就過去代書」。法官問「請你確認,本件當時賣方本人有無到場?」代書邱麗卿回答「不太記得」,法官再問「本件買賣雙方何時辦理正式的過戶手續。」答稱:「…是97年7月24日簽約兼備證。」,足證係急促間完成系爭房屋過戶手續,賣方並未到場,買賣關係不存在。證人林忠南稱:「(馮鈺琄有無告訴你為何要賣房子?)她說因為缺錢用。」但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稱:「僅有建築物價格:新台幣1,020,650元」,若真缺錢,房屋所有人應盡量高價賣屋,非為僅為市價之20%出售,且買方蔡招治提不出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亦足證係無償買賣行為。被告蔡招治當係知悉並協助被告馮鈺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避免被原告追索,被告蔡招治稱不知有訴訟上原因,為不可採。因被告3人之買賣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債權、物權買賣合約,並塗銷蔡招治土地登記簿登記,回復為馮鈺琄所有。
㈢系爭房屋債權、物權買賣合約,土地登記簿登記人蔡招治無
權為所有權人,卻管有系爭房屋,應就不法之無因管理所得利益歸馮鈺琄享有,次為原告執行標的。查本件證人林忠南證稱:「房子應該還有出租。」,被告蔡招治既假藉「買房子出租投資」,必知有承租人承租中,則被告蔡招治應將管理房屋所生租金所得之不法管理所得利益應返還馮鈺琄。被告蔡招治應自97年7月24日為系爭房屋管理人起,將管理所得之房租利益轉交馮鈺琄,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約為10,000元,實際租金為若干,應傳承租人作證,並提出證明。
㈣若前述理由不成立時,被告蔡招治明知被告馮鈺琄所有之系
爭房屋係應對原告清償之標的物,卻仍惡意侵害原告權利,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系爭房屋應有價格1,020,650元計算遲延利息5%,併同給付。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蔡招治於97年7月24日(登記日期97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所有權讓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應撤銷。該撤銷部分,被告蔡招治應塗銷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馮鈺琄所有。⒉被告蔡招治自97年7月24日起就系爭房屋所收租金應返還馮鈺琄。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650元,及自97年7月24日給付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答辯以:㈠原告既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馮鈺琄雖於95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洪豪廷,然衡諸當時原告與被告馮鈺琄等馮文秀之繼承人間之訴訟,無論係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均為被告馮鈺琄等人勝訴之情以觀,被告馮鈺琄僅係單純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洪豪廷,並無脫產之主觀意圖,該贈與行為即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直至被告洪豪廷於97年7月間欲入伍服役之際,考量被告馮鈺琄經濟困境,遂建議被告馮鈺琄可出售系爭房屋應急,然因系爭房屋僅10坪左右,屋齡已屆30年,加以漏水、壁癌情形嚴重,又無土地產權,故出售極為困難,嗣透過林忠南之引介,始以實拿200,000元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蔡招治,且立有買賣契約書,並於永信代書事務所代書即訴外人邱麗卿之見證下交付價金,至代書費用、契稅、移轉費用及仲介費用等均由被告蔡招治負擔,是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實為真。㈡又被告馮鈺琄係於原告對被告馮鈺琄等人所提起之訴訟進行
至第二審時將系爭房屋贈予被告洪豪廷,然因馮鈺琄等人於該二審級均獲勝訴判決,是原告於95年1月間對被告馮鈺琄並無債權存在,況原告既於96年間已知悉被告馮鈺琄將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洪豪廷,卻未於1年內起訴,即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此外,被告蔡招治就被告馮鈺琄與原告間有何糾紛毫無所悉,且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被告洪豪廷而非被告馮鈺琄,被告洪豪廷亦未與原告有何糾紛存在,是系爭房屋產權尚無不清之處,況被告蔡招治係因林忠南之引介始購買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自非明知有損原告債權之情,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有違,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徐玲所有,被告馮鈺琄於94年4月22日
向徐玲購買系爭房屋,嗣於95年1月12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洪豪廷,並於95年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馮鈺琄等馮文秀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馮鈺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62,452元,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馮鈺琄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被告洪豪廷於97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招治(原因發生日期:97年7月24日)。
並有建物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頁、第35至37頁、第17至30頁、第31至34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馮鈺琄之債權人,被告馮鈺琄於94年4月22日向徐玲購買系爭房屋後,先於95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予其子即被告洪豪廷,復於97年7月24日以被告洪豪廷代理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招治,致原告債權受到損害,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洪豪廷、被告蔡招治是否為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⒉被告馮鈺娟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洪豪廷時,原告對被告馮鈺娟是否有債權存在?原告以被告馮鈺娟所為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洪豪廷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而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⒊若有理由,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⒋被告洪豪廷與被告蔡招治間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為有償之詐害行為?⒌原告請求被告蔡招治自97年7月24日起就系爭房屋所收租金應返還馮鈺琄,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3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次: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洪豪廷、被告蔡招治是否為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前案訴訟係對被告馮鈺琄及其他馮文秀之繼承人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民事判決,以訴訟標的之土地因給付不能而改判被告馮鈺琄及其他馮文秀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62,452元,前案訴訟顯係以對人之債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是系爭房屋顯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被告洪豪廷、蔡招治均僅單純受讓系爭房屋之人,並未繼受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該債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或標的物,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洪豪廷及被告蔡招治,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⒉被告馮鈺娟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洪豪廷時,原告對被告馮
鈺娟是否有債權存在?原告以被告馮鈺娟所為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洪豪廷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而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⑴查前案訴訟之起訴日期為92年12月17日,系爭房屋則是
被告馮鈺琄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徐玲所購買,而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前案訴訟時,原告之前案訴訟係經駁回,足見被告馮鈺琄於當時並不認為原告對之有債權存在,否則即不會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之名下。又前案訴訟於95年5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時,原告之上訴仍無理由,則被告馮鈺琄於95年1月12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洪豪廷時,應仍認原告對之無債權存在,自難認其當時之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⑵又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償權者,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⑶原告經前案訴訟確定對被告馮鈺琄取得債權既在最高法
院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143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時,則在被告馮鈺琄於95年1月12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洪豪廷時,難認原告已對被告馮鈺琄有債權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以被告馮鈺娟所為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洪豪廷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即屬無理由。
⒊被告洪豪廷與被告蔡招治間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為
有償之詐害行為?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雖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蔡招治與被告馮鈺琄係急促
間完成系爭房屋過戶手續,賣方並未到場,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屋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值1,020,650元,被告馮鈺琄若真缺錢,應盡量高價賣屋,非僅以市價之20%出售,且被告蔡招治提不出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亦足證係無償買賣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馮鈺琄委託證人林忠南出售系爭房屋,林忠南始介紹被告蔡招治與被告馮鈺琄商談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後再委託證人邱麗卿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且依契約所載之時間,在邱麗卿代書處交付價款等情,業據證人林忠南、邱麗卿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又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至於買賣價金金額之決定,則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蓋其取決於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主觀之意識,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而系爭房屋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雖認價值1,020,650元,惟鑑定人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實地堪察,不知是否漏水、是否做過輻射屋檢測海砂屋檢測、屋內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7頁),則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否符實已非無疑!又系爭房屋並無土地所有權,於市場交易本屬不易,而系爭房屋屋齡已30幾年(建築完成日期:66年7月28日,見審訴卷第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被告馮鈺琄急於出售,且要求買受人須負擔一切稅捐及手續費之情況下,其所開出之售價自不可能過高,被告蔡招治為投資而以20萬元現金購買系爭房屋,並負擔一切稅捐及手續費,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蔡招治既將系爭房屋之價金交付與被告馮鈺琄,則其資金來源為何,自非買賣契約所應探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招治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明知被告馮鈺琄積欠原告債務,處分系爭房屋將侵害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洪豪廷之代理人被告馮鈺琄、被告蔡招治明知有害其之債權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云云,實屬無據,委不可取。
⑶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洪豪廷與蔡招治間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讓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應撤銷,請求被告蔡招治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馮鈺琄,非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蔡招治自97年7月24日起就系爭房屋所收租
金應返還被告馮鈺琄,有無理由?被告蔡招治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自有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管理收益,是系爭房屋如有出租而有租金收入之情形,亦應歸被告蔡招治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蔡招治自97年7月24日起就系爭房屋所收租金返還被告馮鈺琄,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3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蔡招治明知被告馮鈺琄處分系爭房屋將侵害原告之債權,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屬合法,即難認被告蔡招治購買系爭房屋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馮鈺琄代理被告洪豪廷出售系爭房屋既屬合法之私權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故認被告3人並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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