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上訴人 彭耀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馮鈺 琄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其所為「被上訴人 蔡招治 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所收取租金應返還被上訴人 馮鈺琄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權限,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關於「被上訴人蔡招治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所收取租金應返還被上訴人馮鈺琄,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並未陳明數額,致其請求給付之標的難認明確、特定,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7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受命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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