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號
原 告 宋峻毅
被 告 池航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其可代投資
機車貸款並收取融資利息賺錢為由,邀請原告投資,原告遂
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統
一便利超商內,將現金24萬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明知上開
款項應用於投資機車貸款及中古車買賣所用,僅因其賭博輸
錢無法清償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交付之24萬元現金侵占入己,並
挪用作為清償賭債使用,迄今仍未將侵占款項返還原告,致
原告受有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6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經本院調閱與
本案相關之109年度壢簡字第2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被告因積欠賭債,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原告交
付之24萬元現金侵占入己,並挪用作為清償賭債使用,致原
告受有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本院109年度壢簡
字第27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侵占行為與原告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4萬元,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6萬元云云,然本件原告僅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產
上損害;除此之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情狀,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6萬元,應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30日寄
存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
頁),是被告應於109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