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初某日、93年10月中某日、93年11月中某日,均在高雄縣○○鄉○○村○○路華豐巷11號住處,以提供自身所購之毒品予他人無償施用之方式,每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5公克)予丙○○施用;最後一次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門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
0.72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予丙○○施用(丙○○業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不起訴處分)。嗣於9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丙○○持其於同日晚間自甲○○受讓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而自丙○○身上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丙○○帶同警方循線於94年1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揭甲○○住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9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渠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甲○○復未提出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係自甲○○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見94年1月1日警詢筆錄、94年1月1日偵訊筆錄、94年1月19日偵訊筆錄),且於93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由證人丙○○身上所扣得自被告甲○○受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
0.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8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轉讓,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3年10月初某日、93年10月中某日、93年11月中某日、93年12月31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行政命令第二條即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惟本件被告前揭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數量標準,自無該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既因自身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行政處遇療程(於94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所),理應深知毒品之害,詎其猶不知悔悟,更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僅係同好間互相施用,且提供對象僅丙○○一人,次數及數量均微,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