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具狀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見卷第4頁),嗣於94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見卷第25頁),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前後兩訴之性質均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3年7月4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曾兩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原告為其於越南胡志明市購屋後,即於85年返回越南,並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8年有餘,夫妻情感已然無存,再無維繫婚姻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25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83年7月4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第28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張美美 到庭證稱:「…
我曾去探視過兩造,…我看到我弟弟(即原告)下班回來還要買便當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整理家務,我不曾看過兩造打架或是吵架,…事後據我瞭解,被告要求原告在越南買房子給被告的父母親住,後來原告有給被告錢在越南買房子,被告就回越南去,沒有回來了,我們曾嘗試去找被告,但是都沒有結果,迄今已經約8、9年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也沒有打電話或寫信回來」等語(見卷第4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婚後於83年9月24日首次入境我國,嗣分別於84年2月7日、85年2月9日出境返回越南,然被告於85年4月10日再次來台,復於85年10月9日出境,自85年10月9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惟被告於85年4月10日來台時並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業據原告陳述至明,證人張美美亦證述被告自85年間離家後,即未曾再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見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間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未與原告共營生活乙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聯姻,其語言、文化、生活習慣本有
不同,雙方相識不久即結婚,其間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甚薄弱,惟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未能與原告建立夫妻情感,其於85年4月10日至85年10月9日最後一次返台期間,既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亦未與原告聯繫,嗣於85年10月9日返回越南後,即無故滯留越南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8年有餘,其夫妻情感因分居日久、欠缺聯繫而日益淡薄,蕩然無存,被告之前開作為已然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基礎,衡情一般人倘處於相同境況,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其間確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均可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無過失之原告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