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境台三線公路由竹東往橫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七十二點三公里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欲左轉往大肚村一鄰之方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八0九號重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以其機車前方撞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中間,甲○○因而受有左側骨股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疑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與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委託路人報警,隨即接受警察詢問調查及刑事追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竹鑑字第九二一二三八號函、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函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