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者,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者,法院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立法理由略謂: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易言之,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但債務人若其無固定收入之望或繼續性收入之期待者,根本無法履行更生計劃,或其收入根本無法支出債務人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實質上係不符合經由更生程序之緩期清償而使債務人繼續其經濟生活之目的,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更生,法院亦無從後續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此更生之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之程序要件,是債務人仍堅持聲請更生者,法院即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10,788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牛耳藝術公園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惟每月須強制扣薪9,000元(因案受法院之強制執行)及勞健保支出約1,500元,每月薪資剩餘約不足2萬元。茲依聲請人97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牛耳藝術公園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薪資說明,聲請人自95年7月起,每月薪資合計28,040元(含一般工資及節金發放),另自96年6月起,每月均有固定1筆9,000元之借支,而每月借支尚有勞健保等,是足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並未超過2萬元。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包含房租、車貸費、汽機車油費、水電費、電話費、父母生活費、生活雜支、子女扶養費等費用)總共約49,750至元53,750元。則依前揭情節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夠支付上開每月生活及扶養等各項支出,實難認聲請人有能力再提出款項以供清償債務,縱然經本院裁定開生更生程序,亦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盧麗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