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劉孫福 相對人 謝邦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就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本院公證處作成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因相對人積欠租金,且系爭租約亦已到期,拒不搬遷,抗告人乃以系爭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而系爭租約作成成公證書之目的在於租期屆滿後得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並無訟爭性,惟相對人卻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在拖延強制執行。又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將變相形成以新臺幣(下同)31,380元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3年6月審理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對比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亦屬無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命供擔保者,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系爭公證書雖已屆期,然兩造已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雖系爭公證書係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抗告人得逕以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然此僅係免去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倘於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本得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屬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謂其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或與公證之目的有所違背,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得逕對相對人為系爭強制執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並無訟爭性,相對人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即無可採。
(二)又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預估為3年6月,並以系爭強制執行價額178,900元按週年利率5%核算之31,380元作為抗告人因未能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失,據此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已於原裁定理由項下詳予敘明,本院審核原裁定預估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天數及利率,均有其依據,且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亦高於目前各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自屬相當,況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乃在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使抗告人繼續保有原有之收益,更非因此使相對人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抗告人就相對人於此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非不得視其情形,另以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對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是抗告人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認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僅31,380元,明顯過低,將變相形成相對人得以31,380元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3年6月審理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亦屬無理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准相對人以31,380元提供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