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 張豫甄 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信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起,經 何承祐 (所涉詐欺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書記載為何承佑)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前述報酬,即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何承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何承祐等人聯繫工作內容。吳信諺與何承祐、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李衛東 」等人於112年3月中旬後某
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 楊梅鈴 聯繫,佯稱欲購買楊梅鈴刊登販售之手持式攪拌棒,但無法在「蝦皮購物」賣場下單云云,又陸續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謊稱須線上開通同意使用個資,並須轉帳以驗證帳戶可正常使用云云,致楊梅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3月17日0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至 謝仲凱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謝仲凱台 新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起致電鄧
享俊,假冒為汽車鍍膜之網路商家人員,佯稱因作業操作錯誤將之設定為代理商,如欲解除代理人合約須與郵局聯繫云云,又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謊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 鄧享俊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3月17日0時20分、28分許各轉帳2萬9,000元、3,000元至謝仲凱台新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二、吳信諺即依何承祐之指示,先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車站之某垃圾桶處拿取謝仲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經何承祐告知密碼後,於112年3月17日0時24分至3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自謝仲凱台新帳戶內提領含前述楊梅鈴、鄧享俊轉入金額在內之款項2萬元共6筆、1萬9,000元、1,000元、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合計提領14萬2,000元;吳信諺自其中拿取報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元)後,旋將餘款放置於何承祐指定之臺南市新營區新營車站之男廁垃圾桶內,俾何承祐自行前往收款。吳信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何承祐、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楊梅鈴、鄧享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楊梅鈴、鄧享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信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4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梅鈴、鄧享俊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1至39頁、第43至45頁),且有謝仲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至7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頁、第19至23頁)、告訴人楊梅鈴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41頁)、告訴人鄧享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收水」之人提領、轉交並收取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何承祐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甫於本案前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供參佐(本院卷第27至32頁),應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犯案模式,尤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與何承祐又均利用公共場所之垃圾桶等處轉交提款卡或款項,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何承祐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轉入謝仲凱台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轉交或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何承祐外,尚有向告訴人楊梅鈴、鄧享俊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衡情被告應已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何承祐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楊梅鈴、鄧享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謝仲凱台新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何承祐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自謝仲凱台新帳戶提領款項並按何承祐指定之方式轉交,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何承祐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組織而各對告
訴人楊梅鈴、鄧享俊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曾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參佐(本院卷第57至6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對告訴人楊梅鈴、鄧享俊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該罪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何承祐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何承祐、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楊梅鈴、鄧享俊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梅鈴、鄧享俊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何承祐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甚為接近之時間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因上開行為獲得1,400元之
報酬等語(參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7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何承祐指示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均已全數轉交與何承祐,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何承祐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56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豫甄詐稱:要設定銀行帳戶與統一超商賣貨便連結云云,致告訴人張豫甄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轉帳15萬9,979元至上開謝仲凱台新帳戶,被告再依何承祐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男廁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 張豫甄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前揭對告訴人張豫甄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營偵字第4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下稱A案),有起訴書、臺南地檢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參。但被告因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與何承祐、 陳瑄宗 、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豫甄,使告訴人張豫甄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轉帳15萬9,979元至謝仲凱台新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15時21分許間,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上開謝仲凱台新帳戶各提領2萬元共6筆、1萬元、1萬9,000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何承祐所指定無監視器之地點,由何承祐取款等情,因此對告訴人張豫甄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3號向彰化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繫屬於彰化地院,現仍未判決乙節(下稱B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提起公訴之B案犯罪事實,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A案犯罪事實,因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均屬相同,是被告與何承祐、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豫甄所為上述A案及B案之犯行,原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被告所涉與何承祐、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豫甄及洗錢之犯罪嫌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B案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彰化地院後,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A案就告訴人張豫甄被害部分之同一事實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開B案、A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先後於113年6月24
日、113年8月7日分別繫屬於彰化地院及本院,復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彰化地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繫屬在後之A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