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 余成桓
余成利 余泰錕
梁玉花 余家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 律師
楊博皓 被告 余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被告應分別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余成桓、余成利、余泰錕、余家緯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同地段61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同地段34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同地段39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同地段40地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梁玉花為原告,並就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見重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3頁至第94頁),核乃基於被繼承人 余成棣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余成棣之繼承人包括原告梁玉花,全體繼承人間就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為原告,並將原告各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予以特定,僅為法律及事實上之更正,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余成棣、原告余成桓、余成利、被告之父親係於民國71年12
月16日死亡,其遺產包括62、61、34、39、4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而由余成棣、原告余成桓、余成利、被告各繼承4分之1,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又余成棣、原告余成桓、余成利因斯時並無自耕農身分,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89年1月26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直接辦理移轉登記,故余成棣、原告余成桓、余成利乃與被告達成合意,余成棣、原告余成桓、余成利暫先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而於72年6月28日將62、61地號土地以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另於89年7月1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3
4、39、40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並於106年3月30日就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定有土地分配協議書。又余成棣已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梁玉花、余泰錕、余家緯繼承余成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包含系爭5筆土地及土地分配協議書之權利。原告已向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並依協議比例移轉予原告,詎料,被告無視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如附表「被告應分別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所示欄位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被告登記應有部分」欄位現登
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板司 調字卷第77頁至第89頁),經核無訛。又原告主張余成棣、原告余成桓、余成利與被告就前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土地分配協議書在卷可憑(見 板司調 字卷第5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余成棣、原告余成桓、余成利與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余成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梁玉花、余泰錕、余家緯,有余成棣之繼承系統表,以及余成棣、原告梁玉花、余泰錕、余家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余成棣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余成棣死亡時消滅,且原告余成桓、余成利已於112年11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向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併同起訴繕本送達被告,有該律師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11頁、第113頁),堪認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保有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如附表「被告應分別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余成棣、原告余成桓、余成利與被告間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從而,余成棣之繼承人即原告梁玉花、余泰錕、余家緯,及原告余成桓、余成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地號被告登記應有部分被告應分別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2分之1⑴原告余成桓:8分之1⑵原告余成利:8分之1⑶原告梁玉花、余泰錕、余家緯:公同共有8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2分之1⑴原告余成桓:8分之1⑵原告余成利:8分之1⑶原告梁玉花、余泰錕、余家緯:公同共有8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⑴原告余成桓:4分之1⑵原告余成利:4分之1⑶原告梁玉花、余泰錕、余家緯:公同共有4分之14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⑴原告余成桓:4分之1⑵原告余成利:4分之1⑶原告梁玉花、余泰錕、余家緯:公同共有4分之15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⑴原告余成桓:4分之1⑵原告余成利:4分之1⑶原告梁玉花、余泰錕、余家緯:公同共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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