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庭楹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至三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庭楹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晚間7、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臺南火車站旁邊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方歆惟 等五人(下稱被害人5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庭楹遂以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方歆惟、 湯韶凌黃嘉慶張博翔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本院卷第44頁)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楹(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4頁),復有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5人之用,並藉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5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案宣判前與被害人方歆惟、湯韶凌、 吳翊新 等3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方歆惟、湯韶凌、吳翊新3人之損害,有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被害人張博翔及黃嘉慶部分,雖經本院通知調解然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惟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5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方歆惟、湯韶凌、吳翊新3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件二「調解內容」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方歆惟、湯韶凌、吳翊新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稱因交付本案帳
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5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以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提領,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本件既未查獲任何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證據清單全卷【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58872號【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4503號【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林庭楹⒈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0頁)⒉113年6月1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至41頁)
㈡證人方歆惟⒈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28頁)
㈢證人湯韶凌⒈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0頁)
㈣證人 皇嘉慶 ⒈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61頁)
㈤證人張博翔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7至120頁)
㈥證人吳翊新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至13頁)㈡證人方歆惟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㈢證人方歆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2頁)㈣證人湯韶凌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㈤證人湯韶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49頁)㈥證人皇嘉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85頁)㈦證人皇嘉慶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㈧證人吳翊新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09頁)㈨證人張博翔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57至163頁)㈩證人張博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65至16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1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24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9頁;同偵卷第193至195頁)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179頁)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手機通知(偵卷第183
至191頁)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2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