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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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慧媛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98,7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8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298,70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78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册,及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2,385,008元(含有擔保債務),此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册,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89、139、141、145、185頁)。查上開債務數額中800,000元部份,係以聲請人因繼承取得,而所有之一間透天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另其中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有擔保債務,惟考量擔保物為西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業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物已下落不明(見調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9頁),且經查該車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已非為本件之債務人,此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另擔保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2015年8月出廠,此有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業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物價值未明,已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之有擔保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故均暫列入為無擔保債務。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6月起於連鎖超商擔任早班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7,930元,總計:35,006元(見本院卷第173、179頁)。惟查:
⒈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臺灣
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可採。
⒉就其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93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
104年6月、104年6月、0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3-35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稱3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每月花費各約11,953元。因其前夫為工地的工頭,雖偶有在包工程,但因其前夫自身工作狀況不甚穩定,亦鮮少探望子女,故平日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的教養與相關費用,其最小子女雖有每月7,000元之育兒津貼,惟亦全供其前夫受領花用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31日之陳報狀及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174、1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前夫目前之工作狀況,復審酌如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於扣除上開每月育兒津貼7,000元後,2人平均分攤3名子女扶養費後之金額約為22,114元(計算式:17,076元3人-7,000元=44,228元,44,228元2人=22,114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930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930元,總計:35,00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006元觀之,賸餘約9,994元可供支配,惟考量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額約2,385,008元(含有擔保債務),而聲請人名下目前之財產,包括其陳報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8分之1),價值約133萬4133元,及3筆有效個人保單之解約準備金241,405元,暨前述之機車,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7頁、第187頁),經以聲請人上開積欠之總債務2,385,008元,扣除聲請人上開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保單解約準備金合計約1,575,538元(即133萬4133元+241,405元=1,575,538元)後之餘額債務約809,47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994元所計算,尚須約近7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809,470元÷9,994元÷12月=6.74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3筆有效個人保單之解約準備金暨老舊機車,所負擔之債務數額,以及其上開每月收入、支出數額,暨所需清償債務之時間長短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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